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639号 原告古小东,男,1973年9月6日生,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勇,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延涛,男,1981年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张华,男,1987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青连,男,1977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华、郭青连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小东与被告徐延涛、张华、郭青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小东及委托代理人蒋勇,二被告张华、郭青连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延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徐延涛由被告张华、郭青连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月息5分,违约金每日1%。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徐延涛清偿借款8万元、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及违约金(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每日百分之一计算),被告张华、郭青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2013年3月19日借据一份,证明徐延涛向原告借款8万元,张华、郭青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徐延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华、郭青连辩称:张华、郭青连愿积极配合原告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原告关于2013年5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双方明确约定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5月19日,约定的利息5分标准过高;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19日起计算违约金计算明显错误,应从2013年5月20日计算,因为2013年4月19日还在约定的借款期间,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下调,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与违约金不能重复计算。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二被告同意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华、郭青连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徐延涛向原告古小东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款人徐延涛因资金不足,需要资金周转,特向出借人古小东请求借款。应借款人请求,出借人同意利用自有资金向借款人出借人民币借款,担保人提供担保;今借到古小东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月息5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5月19日。如到期未能偿还本息,则按照约定执行相关清偿手续(每日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额1%的违约金);该笔借款到期后,如果借款人以任何理由不能如期偿还本笔借款,担保人以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据落款处有借款人徐延涛、担保人张华与郭青连的签名和手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古小东借款80000元给被告徐延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徐延涛至今未偿还借款,仍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款利率的规定;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二者之和不得违反该规定,即该利率或二者之和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约定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5月19日,约定月息5分,并约定了日1%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上述约定均已超出法律规定限度,故借款期间和逾期期间的利息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张华、郭青连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现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华、郭青连对徐延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延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古小东借款八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张华、郭青连对被告徐延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古小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被告徐延涛、张华、郭青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吕瑞强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静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