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466号 原告韩林燃,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赓,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豹,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林燃与被告闫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常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林燃委托代理人刘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闫豹向原告韩林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韩林燃肆万伍仟元整,含原本金贰万陆仟元整,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本欠条为本人真实意愿,如到期不还款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欠款到期后,被告闫豹并未按照约定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拒绝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欠款利息暂计3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闫豹欠原告韩林燃45000元。 被告闫豹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豹先后向原告韩林燃借款共计45000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韩林燃肆万伍仟元整(¥45000),含原本金贰万陆仟元整(¥26000),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本欠条为本人真实意愿,如到期不还款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因欠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闫豹偿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的用款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闫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林燃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闫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陈常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倩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