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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红林与被告都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598号 原告韩红林,男,生于1972年4月6日,汉族。 被告都永宁,男,生于1970年3月10日,汉族。 原告韩红林与被告都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598号
原告韩红林,男,生于1972年4月6日,汉族。
被告都永宁,男,生于1970年3月10日,汉族。
原告韩红林与被告都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红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永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后,经双方核算,被告仍欠原告7800元。2010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出具后,被告还款4000元,剩余3800元未还。鉴于以上事实,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
被告都永宁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被告都永宁向原告韩红林出具书面欠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韩红林现金7800元。后被告都永宁偿还原告4000元,剩余3800元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都永宁欠原告韩红林借款3800元未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欠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剩余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3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永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红林借款人民币三千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韩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都永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卫中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