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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章莲与被告王建安、开封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友运输公司)、张现彬、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901号 原告骆章莲,女,生于1952年7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林森,男,生于1979年10月11日,汉族,系原告骆章莲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林魁,男,生于1987年1月12日,汉族,系原告骆章莲之子。 被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901号
原告骆章莲,女,生于1952年7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林森,男,生于1979年10月11日,汉族,系原告骆章莲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林魁,男,生于1987年1月12日,汉族,系原告骆章莲之子。
被告王建安,男,生于1975年1月12日,汉族。
被告开封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郊区南郊乡刘寺转盘第八加油站对面。
被告张现彬,男,生于1966年8月3日,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2层,组织机构代码68461735-0。
负责人王海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辉,男,生于1984年6月19日,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磊,男,生于1989年10月8日,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骆章莲与被告王建安、开封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友运输公司)、张现彬、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章莲委托代理人王林森、王林魁,被告王建安、张现彬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永辉、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友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5点左右,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中牟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万路口右拐时,被从后方驶来右拐的被告王建安驾驶的半挂货车刮倒,导致原告左脚遭到碾压,左肢多处骨折、左手外伤;后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车友运输公司,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张现彬。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包含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1621.1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建安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车辆保险单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3、行驶证复印件2份和驾驶证复印件1份;
4、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
5、中牟县中医院的出院证、入院证、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
6、中牟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用票据复印件1张及每日清单1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
7、郑州铁路局郑州机务段教育科出具的证明3份及中牟县新圃街小学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
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用;
9、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10、中牟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
11、中牟县新圃街小学出具的临时工资单复印件1组;
12、劳动合同书1份;
13、银行交易查询单1份;
14、中牟县中医院费用总清单1份。
被告王建安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王建安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建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牟县中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
2、保险单2份;
3、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
被告车友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张现彬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建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张现彬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现彬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郑州中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而且选取鉴定机构时没有通知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鉴材进行质证,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也没有参与鉴定,故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交强险和三责险的约定,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9、10、14无异议;对证据2、3、6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的出院证、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入院证有异议,认为入院证没有加盖医院的印章,且病历显示原告左足骨质疏松不是交通事故引起的,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多次出现糖尿病,怀疑原告有糖尿病史,故应在医疗费中扣除原告治疗糖尿病和骨质疏松的费用;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郑州铁路局郑州机务段教育科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及加盖单位公章,教育科作为一个单位内部部门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资格,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单位主体资格的证明,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对中牟县新圃街小学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而且该证明显示的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仍在正常工作,更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对证据8有异议,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而且选取鉴定机构时没有通知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鉴材进行质证,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也没有参与鉴定,故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1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不符合证据规定;对证据12有异议,劳动合同书不完整,且劳动合同上加盖的不是劳动合同专用章,劳动人事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证据13不予认可,该银行交易单未显示10月中旬工资收入,且工资收入已超过纳税起点,原告没有提供纳税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是由王林森护理;证据10-14系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应不予采纳。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被告王建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3及被告王建安、张现彬、渤海保险公司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中牟县中医院的入院证未加盖印章,本院不予采信;出院证、病历均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辩称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中存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被告王建安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郑州铁路局郑州机务段教育科出具的证明能够与证据12、13相互印证,王林森系郑州铁路局郑州机务段教育科教员,每月工资为5330元;中牟县新圃街小学出具的证明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1相互印证,原告骆章莲事故发生前在中牟县新圃街小学上班,每月工资2000元。证据8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骆章莲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骆章莲申请鉴定后,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通知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病历进行质证及对鉴定机构进行选择,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也明确表达了意见,故本院对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14,虽为庭审后提交,但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及被告王建安均对该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故本院认为证据10、14为原件,且能够与证据5中的出院证、病历及证据6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为复印件,不予采信。证据12、13为原件,且能够与证据7中郑州铁路局郑州机务段教育科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建安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张现彬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5时20分许,被告王建安驾驶豫B669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B6752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中牟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牟县西环路与中万路交叉口右转时与右侧同向右转弯原告骆章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骆章莲受伤;原告骆章莲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日出院,支出住院费36359.24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6月10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骆章莲无事故责任。2014年9月1日,原告骆章莲因购买轮椅支出62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骆章莲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骆章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骆章莲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9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骆章莲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骆章莲后期治疗费的评估意见详见附件;同日,该所出具了关于骆章莲后期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被鉴定人骆章莲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于中牟县中医院,行相关检查后诊断为:左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手外伤;左足脱套伤;左足第1趾骨骨折。2014年5月27日行“左足清创缝合,左足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期建议择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玖仟(9000)元;原告骆章莲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现彬已向原告给付赔偿款37000元,多给付的部分要求返还;被告王建安系被告张现彬雇佣的司机;被告王建安驾驶的车辆豫B669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豫B669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B6752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开封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豫B6752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原告骆章莲在中牟县新圃街小学上班,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骆章莲之子王林森系郑州铁路局郑州机务段教育科教员,每月工资为5330元;2014年6月份、7月份、8月份,王林森领取的工资分别为500元、550元、48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建安驾驶豫B669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B6752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原告骆章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骆章莲受伤,后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骆章莲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骆章莲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6359.24元、误工费9667.15元(原告骆章莲2014年5月27日住院,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0月22日,共计148天,原告要求按145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骆章莲每月工资2000元,2000元÷30天=66.67元/天,66.67元/天×145天=9667.15元)、护理费14637.97元(原告2014年5月27日住院,2014年9月1日出院,共住院91天,护理人员王林森的每月工资为5330元,5330元/月÷30天=177.67元/天,91天×177.67元/天=16167.97元,扣除王林森已领取的工资1530元,护理费应为16167.97元-1530元=1463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原告共住院91天,30元/天×91天=2730元)、营养费1820元(20元/天×91天=1820元)、残疾赔偿金40316.45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18年×10%=40316.4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0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以上共计122150.81元。因被告王建安驾驶的豫B669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骆章莲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骆章莲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70941.57元;原告骆章莲下余损失医疗费2635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18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共计39909.24元,因被告王建安驾驶的豫B669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B6752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共计35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骆章莲下余损失39909.24元;原告下余损失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王建安系被告张现彬雇佣的司机,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建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王建安及被告张现彬应连带赔偿原告骆章莲下余损失鉴定费1300元,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现彬已给付原告骆章莲赔偿款37000元,扣除被告张现彬及被告王建安应连带赔偿原告骆章莲的鉴定费1300元,被告张现彬已多给付原告骆章莲35700元(37000元-1300元=35700元),且要求予以返还,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诉讼资源,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张现彬多给付原告骆章莲的费用,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应给付原告骆章莲的总赔偿款120850.81元(10000元+70941.57元+39909.24元=120850.81元)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骆章莲各项损失共计85150.81元(120850.81元-35700元=85150.81元),给付被告张现彬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57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骆章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八万五千一百五十元八角一分,给付被告张现彬先行垫付的赔偿款三万五千七百元;
二、驳回原告骆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原告骆章莲负担607元,被告张现彬、王建安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后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宋卫中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人民陪审员  张根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鲁 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