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299号 原告魏双群,男,生于1955年2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炎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广辉,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会敏,女,生于1973年10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纪刚,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双群与被告张会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广辉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纪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靳炎顺、田广辉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17时,被告张会敏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商都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机动车道后由西北方向向东南方向斜穿公路时,与沿商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魏李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李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郑州市中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001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会敏与魏李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魏双群系魏李强父亲,魏李强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和痛苦,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336236.4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公交认字(2014)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加盖“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郭庄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 3、加盖“中牟县卫生防疫站”印章的证明1份; 4、加盖“中牟县殡仪馆”印章的遗体火化证明1份; 5、加盖“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大潘庄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 6、落款为“甲方:潘长兴,乙方:魏双群、杜梅菊”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 7、受害人魏李强身份证1份; 8、魏小三家庭户口簿1份; 9、加盖“中牟县公安局韩寺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的张喜云注销证明1份; 10、加盖“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印章和“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郭庄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各1份; 11、牟发价(2014)第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 被告辩称:公交认字(2014)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不实,是错误的,应依法撤销,被告在该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最多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依法不予承担。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金彭电动三轮车客户使用说明书1份。 本院从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魏李强、张会敏、范志远交通事故卷宗材料1套。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4、7、8、9、10、1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3、5、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村委无权证明原告和杜梅菊的夫妻关系,原告和受害人魏李强的父子关系也应由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第3组证据不真实,第5组证据不客观、不真实,无当地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第6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并认为事故卷宗材料显示被告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按照有关规定,不需要办理交强险且也不属于交强险承保范围车辆。 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至10组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受害人魏李强与被告张会敏之间的交通事故情况、受害人魏李强的家庭关系、生前情况、被告张会敏驾驶车辆情况,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1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受损车辆系原告或者受害人魏李强所有,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7时20分,被告张会敏持C1驾驶证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金彭牌JP5000ZX电动三轮车,驱动电源为可充电蓄电池)沿中牟县商都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都大道与丰华街交叉口路西50米处上机动车道后由西北方向向东南方向斜穿公路时,与沿商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受害人魏李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套用苏HVD828号牌)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魏李强当场死亡,被告张会敏以及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范志远受伤,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4)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会敏、受害人魏李强负事故同等责任,范志远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魏李强,生于1988年3月8日,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880308003X,户籍所在地为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草宋村,生前在中牟县城居住生活。原告魏双群与受害人魏李强系父子关系,原告魏双群之妻杜梅菊与受害人魏李强系继母子关系。被告张会敏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为金彭牌JP5000ZX电动三轮车,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的鉴定结论为该车属于机动车。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会敏与受害人魏李强分别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各自驾驶车辆致使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造成受害人魏李强当场死亡、被告张会敏以及范志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魏李强与被告张会敏负事故同等责任,范志远无事故责任,被告虽然辩称该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但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述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张会敏作为发生事故时金彭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并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驾驶的金彭电动三轮车并非法律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车辆范围,故本案原告损失应按被告所负事故责任予以承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受害人魏李强死亡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丧葬费18979元(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0元),共计496939.6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由被告按其所负同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263469.8元(466939.6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会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双群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二十六万三千四百六十九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魏双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3元,由原告魏双群负担1091元,由被告张会敏负担5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袁国良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跃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