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1193号 原告魏四义,男,1982年1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龙,男,1988年10月6日生,汉族。 被告潘永军,男,1971年1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进强,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永明,男,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继红,女,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四义与被告潘永军、高永明、郭继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四义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和被告潘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进强,被告高永明、郭继红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四义诉称,2013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潘永军经营的“傻子张大盘鸡”饭馆发生爆炸。给原告商铺造成极大损失。三被告作为危险物品的占有人、使用人和饭店的合伙人,依法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53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豫康新城北区45号楼傻子张大盘鸡发生爆燃事故的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用来证明爆燃事件是被告经营的饭馆引起; 2、物件损坏照片共计16张,用来证明原告店里物品受损状况; 3、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发票、残余价值评估结果、评估机构的资格年检情况及答复等1组,用来证明该次爆燃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42136元,评估费1400元,残损价值2576元,并证明评估机构是具有合法资质的合法机构; 4、本院向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调取的此次爆炸事故的公安卷宗材料1本(计77页),用来证明爆炸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予以调查和处理情况; 5、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该次爆燃事故的调查报告以及参与该次调查的三位专家名单各1份、现场照片6张,用来证明该次爆燃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该次爆燃事故的调查情况。 被告潘永军辩称,原告没有合乎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没有合乎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是被告潘永军造成的,原告的诉请中很多请求及费用与本案无关系,请求合议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证据作出正确的判决。 被告潘永军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股份协议1份,用来证明被告潘永军、高永明、郭继红关于合伙经营“傻子张大盘鸡”的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主要包括出资、分红比例、债务承担、转让、退伙等; 2、个人网银交易明细表1张,用来证明被告潘永军提供个人网上银行向被告高永明转出1.9万元; 3、手机信息记录(手抄记录)1份,用来证明高永明向潘永军说明,请潘永军依据三方的核算,向其支付上月的分红,三方股份协议实际履行; 4、2013年1月16日在饭店门口高永明的车上签协议时潘永军制作的录音资料3份,用来证明被告潘永军和郭继红、高永明的分工情况。 被告高永明和郭继红辩称,二被告曾于2013年1月16日和2013年1月28日签订过两份股份协议,两次签订协议后,对协议约定内容主体、入股时间、股金管理及饭店今后管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该二份协议均未履行。对原告所诉损失数额意见同被告潘永军的意见,单凭潘永军提供的股份协议,不能证明二被告参与了涉及本案爆炸饭店的经营管理。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高永明、郭继红的诉请。 被告高永明和郭继红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2012年1月16日、2013年1月28日股份协议各1份,用来证明潘永军、郭继红、高永明曾经签过两份股份协议,对饭店的管理三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012年1月16日的协议实际是2013年1月16日签的,只是打字员打错了。 经质证,被告潘永军、郭继红和高永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5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完整,且该证据属于行政认定行为,应当送给潘永军但未送给,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无异议;对第3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报告不客观、不真实,现场鉴定人员与出具鉴定报告人员并不一致,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是复印件,该资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评估报告的损失项目无任何依据相印证,太笼统,不具体,无法确定损失是否存在,仅仅凭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不能确定原告的真实损失;对证据4真实性部分有异议,从潘永军自述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它事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潘永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郭继红、高永明对被告潘永军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证明力不够,仅凭这些证据无法证明三人存在合伙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的录音书面材料与当庭播放录音明显不一致,录音不完整是断章取义,而且也没有日期,该录音也仅仅证明三方就如何合伙也仅对如何对饭店装修进行探讨,并不能证明三方实际入股,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和被告潘永军对被告郭继红、高永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作为其邻居见过二被告的亲戚在饭店上班,三人合伙是事实,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做出报告的专家不愿意到庭接受质询,对于该报告是否真实、全面、准确,无法得到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具有一定的权威性,被告认为该评估结果不正确,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和5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爆燃事故发生的原因,且证据4系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证据5系有关行政机关牵头组织专家对该事故做的调查报告,这些证据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二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潘永军提供的四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潘永军、郭继红、高永明存在合伙关系,对该四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郭继红、高永明提供的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凌晨2点06分,郑州航空港区豫康新城北区45号楼饭馆“傻子张大盘鸡”发生爆燃事故,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及专家到现场勘查,并作出调查报告,报告主要内容为:“爆燃现场为45号楼一层。一楼南侧‘傻子张大盘鸡’疑为爆燃中心。液化石油气钢瓶位于灶台北侧,与灶具一墙之隔,位于公用过道上。该饭馆操作间为自行搭建的暗厨房,设有抽油烟机,未发现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和其他通风装置。现场消防官兵从倒塌的北墙下挖出三个50公斤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经检验两个50公斤钢瓶角阀处于开启状态,一个50公斤钢瓶角阀处于关闭状态,叁只钢瓶本身完好,排除钢瓶不合格泄漏的可能。现场发现灶具与钢瓶通过软管连接,软管穿墙敷设,长度为2.4米,不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第10.2.8条第5条(软管与家用燃具连接时,其长度不应超过2米)和第8条(橡胶软管不得穿墙、顶棚、地面、窗和门)的规定。结论:本次爆燃中心发生在“傻子张大盘鸡”厨房的操作间,爆燃的原因为厨房操作间液化石油气大量泄漏引起爆燃。经过现场调查判断,应为液化石油气泄漏原因是软管与灶具连接不可靠,液化石油气通过软管与灶具连接处泄漏到操作间,引发事故”。事发当天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对该次爆燃事故立案调查,其中该“傻子张大盘鸡”饭店厨师刘现伟陈述:“该饭店的一个老板是潘永军,另一个老板姓高,具体叫什么我不知道,他不经常在这里,但是我见了面能认出来。液化气瓶开始放在厨房内,后来搬到了消防通道内”。潘永军陈述:“傻子张大盘鸡饭店是2012年10月18日开始营业的,液化气罐平时是厨师刘现伟负责管理使用。我不知道使用液化气经营饭店应该符合什么标准和规定,我以前没干过这一行”。2013年3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以非法储存、使用危险物质液化气为由对潘永军和刘现伟处于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爆燃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2013年6月5日经本院委托,河南诚成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2013)第019-4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认为截止于2013年5月9日魏四义因液化气爆炸而毁损的财产价值为42136元,残值金额为2576元,评估费1400元。爆炸发生时,被告潘永军经营的“傻子张大盘鸡”饭店未取得营业执照。 另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潘永军、高永明、郭继红签订股份协议一份,三方约定合伙加盟经营“傻子张大盘鸡”,其中潘永军出资31.5万元占40%股份,郭继红和高永明各出资10万元各占30%股份,三方约定盈利分配按每人所占股份比例分配,债务先由共同财产偿还,不足部分按出资比例承担,协议自三方签字后生效。2013年1月28日,三人又签订股份协议一份,就三方合伙加盟经营“傻子张大盘鸡”达成有关事宜,三人共同出资经营饭店,潘永军、郭继红和高永明各出资25.5万元,潘永军占40%股份,郭继红和高永明各占30%股份,三方约定盈利分配按每人所占股份比例分配,债务先由共同财产偿还,不足部分按出资比例承担,协议自三方签字后生效。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潘永军作为“傻子张大盘鸡”饭店的主要负责人,在经营饭店的过程中未按照相关安全规定使用具有高度危险的液化石油气,没有在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地方安装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忽视安全生产管理,造成大量液化石油气泄漏引发爆炸,造成原告的财产受损价值为40960元(财产价值42136元+评估费1400元-残值金额2576元),被告潘永军对该部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过高损失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永明、郭继红虽然没有参与“傻子张大盘鸡”饭店的日常管理,但是作为合伙人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并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永军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该损失是被告潘永军造成的,不愿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永明、郭继红虽然辩称其与潘永军签订的协议未实际执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判断该协议已经生效,该饭店也已经开业,被告高永明、郭继红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魏四义财产损失四万零九百六十元; 二、被告高永明和被告郭继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潘永军、高永明、郭继红负担824元,由原告魏四义负担1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冉满仓 审 判 员 付晓东 人民陪审员 王全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