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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芦小松、王彦花、李永刚、李永丽与被告申进业、河南盛兴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及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芦小松,女,生于1934年12月27日,汉族,系受害人李喜才之母。 原告王彦花,女,生于1964年12月3日,汉族,系受害人李喜才之妻。 原告李永刚,男,生于1990年3月12日,汉族,系受害人李喜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芦小松,女,生于1934年12月27日,汉族,系受害人李喜才之母。
原告王彦花,女,生于1964年12月3日,汉族,系受害人李喜才之妻。
原告李永刚,男,生于1990年3月12日,汉族,系受害人李喜才之子。
原告李永丽,女,生于2007年12月1日,汉族,系受害人李喜才之女。
法定代理人人王彦花,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李永丽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红升,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进业,男,生于1970年12月30日,汉族。
被告河南盛兴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晓东,男,生于1984年5月28日,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广卿,男,生于1977年3月20日,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芦小松、王彦花、李永刚、李永丽与被告申进业、河南盛兴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红升,被告申进业,被告盛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晓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被告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广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22时57分,被告申进业驾驶豫AU3175号重型货车沿万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三路交叉口时,撞向沿中三路由南向北驾驶豫A212W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李喜才,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212W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苏永强受伤住院,李喜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证字(2013)第20131227号事故证明,该事故无法查清肇事双方是谁违反了交通信号灯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经查,被告申进业驾驶的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盛兴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万里公司有第三者责任安全互助。原告认为被告申进业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四被告应承担李喜才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损失共计379503.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证字(2013)第20131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证人陈保祥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申进业当时闯红灯;
2、户主为芦小松的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合法的;
3、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医疗费票据、停尸费、火化费票据1组,用以证明因李喜才死亡产生的费用;
4、中牟县黄店镇河湾李村民委员会证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医疗票据及日清单1组,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王彦花患高血压病14年、糖尿病6年,且由于糖尿病引起的肾病并发症,证明原告王彦花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
5、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豫AU3175号重型货车投保情况。
被告申进业辩称:发生事故及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该事故系李喜才醉酒且无证驾驶所致,被告申进业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申进业提供的证据有:
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保险单1份,车辆互助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盛兴公司辩称:由于交警部门未就该事故划分责任,根据交警队调查的情况,受害人李喜才是在醉酒且无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与被告申进业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李喜才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申进业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诉请过高,故请求法院予以合法判定。
被告盛兴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证明书记载的内容,李喜才系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故保险公司应在无责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系责任免赔范围。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被告万里公司与盛兴公司之间为运输企业之间的内部安全互助关系,不同于保险公司与个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将万里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形;根据事故证明显示,李喜才系醉酒且无证驾驶,已经触犯相关刑事法律规定,因此李喜才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万里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即使依据互助合同约定,万里公司应对事故的损害后果进行补偿,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万里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四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证字(2013)第20131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无异议;对证人陈保祥的证言有异议;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停尸费、火化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应单独要求;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村委会无权出具有无劳动能力的证明,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王彦花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均是2011年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原告、被告盛兴公司、保险公司及万里公司对被告申进业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互助凭证均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证字(2013)第20131227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及证据5保险单复印件,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交警部门无法查清该事故的成因,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盛兴公司、保险公司及万里公司对被告申进业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进业提供的车辆安全互助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四被告认为停尸费、火化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该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3中的停尸费、火化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足以证明原告王彦花已丧失劳动能力,四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27日22时57分,被告申进业驾驶豫AU3175号重型货车沿万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三路交叉口时,与沿中三路由南向北李喜才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212W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212W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苏永强受伤,李喜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3788.16元。2014年1月8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证字(2013)第20131227号证明,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损失共计379503.4元。
另查明:被告申进业已支付原告20000元;豫AU3175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申进业,登记车主为被告盛兴公司,该车挂靠在被告盛兴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李喜才的母亲芦小松生于1934年12月27日,其女儿李永丽生于2007年12月1日。
再查明:该事故另一受伤人员苏永强医疗费23021.34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年)、误工费12060元(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67元/天,自2013年12月27天至2014年6月24日共计误工180天,180天×67元)、护理费7303元(109天×6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74485.0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申进业驾驶豫AU3175号重型货车与李喜才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212W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告申进业与李喜才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豫AU3175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申进业、盛兴公司应连带赔偿50%。原告要求被告万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车辆安全互助凭证系被告盛兴公司与被告万里公司之间的内部安全互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补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及项目为:医疗费3788.16元、死亡赔偿金217342.51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8.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7835.71元,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280109.67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120元(10000元-苏永强888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5602元(110000元-苏永强14398元=95602元);原告下余损失183387.67元,由被告申进业及盛兴公司赔偿50%计91693.84元,扣除被告申进业已给付原告20000元,被告申进业及盛兴公司应再赔偿71693.8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96722元,被告申进业及盛兴公司应再赔偿原告苏永强各种损失71693.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芦小松、王彦花、李永刚、李永丽各项损失共计九万六千七百二十二元;
二、被告申进业、河南盛兴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芦小松、王彦花、李永刚、李永丽各项损失七万一千六百九十三元八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芦小松、王彦花、李永刚、李永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3元,保全费620元,共计7613元,由原告负担2925元,由被告申进业及河南盛兴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卫中
审 判 员  朱兆静
人民陪审员  张根宪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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