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322号 原告陈春*,女,1984年3月1日生,汉族。 被告王子*,男,1985年1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陈春*与被告王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春*、被告王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诉称,原告与前夫关系不和离异。2011年冬季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2年农历8月16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为生活琐事多次生气,被告整天不务正业,不是喝酒就是赌博,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就连其父母也没有逃避殴打,夫妻双方实在无法生活下去,2014年元月份原告再次遭到被告殴打,离家外出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冬季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同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共同子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够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冉满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绍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