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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潘永军、高永明、郭继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1182号 原告郑州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50号504、506-509、511号。 法定代表人夏红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兴高、罗晓琼,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1182号
原告郑州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50号504、506-509、511号。
法定代表人夏红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兴高、罗晓琼,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永军,男,1971年1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进强,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永明,男,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继红,女,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公司)与被告潘永军、高永明、郭继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兴高和被告潘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进强,被告高永明、郭继红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利公司诉称,自2012年8月29日起,被告潘永军承租原告位于郑州市航空港区“豫康新城”小区45号楼一层商铺一间,用于经营“傻子张大盘鸡”饭馆。2013年3月28日凌晨,该饭馆发生爆燃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消防、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经现场勘查认定:爆燃中心发生在该饭馆厨房的操作间内,系液化石油气通过软管与灶具连接处泄露到操作间,大量液化石油气与房间内非防爆电气接触,引发爆燃事故。事故造成被告承租商铺所在的45号楼的部分墙体、门窗、吊顶、隔断、水、电、消防设施等严重损坏,经估算,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达171.6349万元,原告因此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8万元,评估鉴定费2万元。三被告作为危险物品的占有人、使用人和饭店的合伙人,依法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6349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租赁协议》各1份,用来证明原告对“豫康新城”小区45号楼拥有合法产权,被告承租原告45号楼一层9号商铺用于经营餐饮;
2、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豫康新城北区45号楼傻子张大盘鸡发生爆燃事故的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用来证明被告经营的饭馆发生爆炸的原因;
3、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站有限公司检测报告(SO2类2013第0337号)、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来证明该次爆燃事故给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坏情况,该次爆燃事故与电井设置无任何因果关系;
4、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发票、检验登记、名册、年检公告等、建设工程检测合同及发票1组,用来证明该次爆燃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716349元,检测费8万元,评估费2万元,以及评估机构具有合法有效的资质;
5、45号楼一层电气平面图1组,用来证明一层电井设计经合法设计机构设计,并按设计施工验收合格;
6、本院向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调取的此次爆炸事故的公安卷宗材料1本(计77页),用来证明爆炸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予以调查和处理情况;
7、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该次爆燃事故的调查报告以及参与该次调查的三位专家名单各1份、现场照片6张,用来证明该次爆燃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该次爆燃事故的调查情况。
被告潘永军辩称,原告无合法证据证明其损失就是其诉讼请求的数额,原告的损失是原告本身过错造成的,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提供的用于租赁的房屋,没有经过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验收等手续就用于租赁,租赁给被告,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对其保留诉权。
被告潘永军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股份协议1份,用来证明被告潘永军、高永明、郭继红关于合伙经营“傻子张大盘鸡”的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主要包括出资、分红比例、债务承担、转让、退伙等;
2、个人网银交易明细表1张,用来证明被告潘永军提供个人网上银行向被告高永明转出1.9万元;
3、手机信息记录(手抄记录)1份,用来证明高永明向潘永军说明,请潘永军依据三方的核算,向其支付上月的分红,三方股份协议实际履行。
被告高永明和郭继红辩称,三被告曾签订了两份合伙协议,但由于管理中的细节未达成一致,该两份协议均未执行,二被告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方对高永明、郭继红的诉请。
被告高永明和郭继红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2012年1月16日,2013年1月28日股份协议各1份,用来证明潘永军、郭继红、高永明曾经签过两份股份协议,对饭店的管理三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012年1月16日的协议实际是2013年1月16日签的,只是打字员打错了。
经质证,被告潘永军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明事实及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方认为其提供的房屋已验收合格,但原告方并未提交房屋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任何证据,原告方将配电室设在厨房内,并限定被告方只能经营餐饮,根据其房屋规划及通风、下水等,被告无权改变厨房的位置,因此此事故的发生,原告方有更大的责任;第二组证据中调查报告真实性有异议,目前为止被告只看了有两人签名的复印件的调查报告,该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内容陈述,并没有主管安全生产的部门参与,该事故报告也无法确定是以单位名义还是个人名义出具的,不符合证据应当客观真实的标准,因此该调查报告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该调查报告的结论有异议,报告中称被告的爆炸与房间内非防爆电器接触,被告认为认定不清楚;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是原告方单独委托,没有提供检验人员的相关资质,并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四组证据本身和证明事实均有异议,资产评估报告上盖章的评估师与现场勘查的评估师不一致,盖章的评估师的资质当时已作废,无法定的资产评估师资格,评估报告不客观,故其资产评估报告应视为无效;对建设工程检测合同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说明了原告房屋应经过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质量检测、验收合格后方可上市流动,但原告方并没有提供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任何证据,对资产评估鉴定3张发票无异议;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原告方提交了图纸,依然不能改变其将没有经过验收合格房屋进行上市流通的事实,有资质设计并不代表设计本身没有问题,原告的房屋至今也未经过验收,说明房屋设计存在缺陷。第六组证据真实性部分有异议,从潘永军自述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它事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完整,且该证据属于行政认定行为,应当送给潘永军但未送给,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高永明和郭继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潘永军的质证意见;对2012年8月29日签订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均是潘永军及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但与被告高永明、郭继红无任何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涉及本案爆炸老板是潘永军,潘永军是饭店经营管理者,该卷宗未显示二被告是饭店合伙人之一。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份报告没有明确说明爆燃事故的引爆具体点,具体原因是什么,没有提供三位专家的相关资质,对该报告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潘永军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高永明和郭继红对被告潘永军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潘永军应提供与二被告的分红明细,及二被告为潘永军所出具的分红收条,只有上述证据才能证明三人是合伙人。原告和被告潘永军对被告高永明和郭继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份协议对饭店如何经营管理约定的非常清楚,日常经营由潘永军管理,重大决议三人决定,恰好能证明被告高永明、郭继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根据该表中验收方案第三项显示验收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程序,原告没有明确说明其是否以及何时办理了备案程序,同时根据该意见表并不显示发生爆燃事故的房间内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因该调查报告系复印件,做出报告的专家不愿意到庭接受质询,对于该报告是否真实、全面、准确,无法得到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系爆燃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所做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的结论能够与第四组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但是无法证明该次爆燃事故与电井设置存在因果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中的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被告认为该评估结果不正确,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作为一组图纸无法证明电井设计不存在安全隐患,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和第七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爆燃事故发生的原因,且证据4系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证据5系有关行政机关牵头组织专家对该事故做的调查报告,这些证据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二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潘永军提供的三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潘永军、郭继红、高永明存在合伙关系,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郭继红、高永明提供的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凌晨2点06分,郑州航空港区豫康新城北区45号楼饭馆“傻子张大盘鸡”发生爆燃事故,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及专家到现场勘查,并作出调查报告,报告主要内容为:“爆燃现场为45号楼一层。一楼南侧‘傻子张大盘鸡’疑为爆燃中心。液化石油气钢瓶位于灶台北侧,与灶具一墙之隔,位于公用过道上。该饭馆操作间为自行搭建的暗厨房,设有抽油烟机,未发现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和其他通风装置。现场消防官兵从倒塌的北墙下挖出三个50公斤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经检验两个50公斤钢瓶角阀处于开启状态,一个50公斤钢瓶角阀处于关闭状态,叁只钢瓶本身完好,排除钢瓶不合格泄漏的可能。现场发现灶具与钢瓶通过软管连接,软管穿墙敷设,长度为2.4米,不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第10.2.8条第5条(软管与家用燃具连接时,其长度不应超过2米)和第8条(橡胶软管不得穿墙、顶棚、地面、窗和门)的规定。结论:本次爆燃中心发生在“傻子张大盘鸡”厨房的操作间,爆燃的原因为厨房操作间液化石油气大量泄漏引起爆燃。经过现场调查判断,应为液化石油气泄漏原因是软管与灶具连接不可靠,液化石油气通过软管与灶具连接处泄漏到操作间,引发事故”。事发当天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对该次爆燃事故立案调查,其中该“傻子张大盘鸡”饭店厨师刘现伟陈述:“该饭店的一个老板是潘永军,另一个老板姓高,具体叫什么我不知道,他不经常在这里,但是我见了面能认出来。液化气瓶开始放在厨房内,后来搬到了消防通道内”。潘永军陈述:“傻子张大盘鸡饭店是2012年10月18日开始营业的,液化气罐平时是厨师刘现伟负责管理使用。我不知道使用液化气经营饭店应该符合什么标准和规定,我以前没干过这一行”。2013年3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以非法储存、使用危险物质液化气为由对潘永军和刘现伟处于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2013年4月17日经原告兴利公司委托,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做出(2013)年第0337号检测报告,认定一、45号楼一层厨房操作间液化气漏气造成的爆炸对该楼的主体结构未造成明显损伤,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但对建筑的围护结构、装修及设施造成了严重破坏,影响了正常使用和美观;二、建议对该楼破坏的隔墙、填充墙、装修隔断、门窗等进行恢复,对该楼上部裂缝的墙体及油烟熏黑的混凝土构件应采取相应的修复措施进行处理,以满足房屋的正常使用,鉴定费8万元。2013年6月5日经本院委托,河南诚成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2013)第019-6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认为截止于2013年5月10日兴利公司因液化气爆炸而毁损的财产价值为1716349元,评估费2万元。爆炸发生时,被告潘永军经营的“傻子张大盘鸡”饭店未取得营业执照。
另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潘永军、高永明、郭继红签订股份协议一份,三方约定合伙加盟经营“傻子张大盘鸡”,其中潘永军出资31.5万元占40%股份,郭继红和高永明各出资10万元各占30%股份,三方约定盈利分配按每人所占股份比例分配,债务先由共同财产偿还,不足部分按出资比例承担,协议自三方签字后生效。2013年1月28日,三人又签订股份协议一份,就三方合伙加盟经营“傻子张大盘鸡”达成有关事宜,三人共同出资经营饭店,潘永军、郭继红和高永明各出资25.5万元,潘永军占40%股份,郭继红和高永明各占30%股份,三方约定盈利分配按每人所占股份比例分配,债务先由共同财产偿还,不足部分按出资比例承担,协议自三方签字后生效。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潘永军作为“傻子张大盘鸡”饭店的主要负责人,在经营饭店的过程中未按照相关安全规定使用具有高度危险的液化石油气,没有在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地方安装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忽视安全生产管理,造成大量液化石油气泄漏引发爆炸,造成原告的财产受损价值为181.6349万元,被告潘永军对该部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永明、郭继红虽然没有参与“傻子张大盘鸡”饭店的日常管理,但是作为合伙人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并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永军称原告提供的房屋,没有经过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验收等,自身也存在过错,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房屋存在哪些安全隐患,直接导致本次爆燃事故,故对被告潘永军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永明、郭继红虽然辩称其与潘永军签订的协议未实际执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判断该协议已经生效,该饭店也已经开业,被告高永明、郭继红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一百八十一万六千三百四十九元;
二、被告高永明和被告郭继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7元,由被告潘永军、高永明、郭继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冉满仓
审 判 员  付晓东
人民陪审员  李 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绍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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