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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边小双与被告潘新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799号 原告边小双,男,生于1960年10月2日,汉族。 被告潘新顺,男,生于1950年7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福岚,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小双与被告潘新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799号
原告边小双,男,生于1960年10月2日,汉族。
被告潘新顺,男,生于1950年7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福岚,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小双与被告潘新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兆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小双、被告潘新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福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因工程事务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条属实,但是借条表明的真实意思并非是借款,而是原告向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只是当时应原告要求写成借条,现原告仍欠被告部分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停工报告1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4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中牟县第一职业高级中学的建设合同关系,以此印证被告在该校为原告干活的事实;
2、朱老孩的书面证明1份、光盘1个,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承包的工程价款及结算标准。
庭审中,被告潘新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款不是借款,实际是被告给原告干活借支的工程款。分析认为,被告对借条的证明目的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光盘中被告代理人说的‘要是这样说被告有点亏’这句话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分析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本案涉案的10000元系被告借支的工程款,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潘新顺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潘新顺,2012年8月6日”。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干活期间借支的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新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边小双借款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新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兆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文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