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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宪文与宋二孩、吴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667号 原告李宪文,男,1939年4月12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莫智勇,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二孩,男,1984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娜,女,1983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667号
原告李宪文,男,1939年4月12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莫智勇,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二孩,男,1984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娜,女,1983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宪文与被告宋二孩、吴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莉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宪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智勇,被告宋二孩、吴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宋二孩、吴娜(二被告为夫妻)签订了2013第1230-1号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二被告将牟房权证字27934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为借款供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借款150000元,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月利率为17‰,按月支付利息,2014年6月29日一次性偿还本金。被告如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日3‰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金额的20%为限,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和损失。2013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0000元支付吴娜。2014年6月29日借款到期,但二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均自2014年6月30日起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三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年12月30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3)郑黄证民字第25269号《具有强制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3年12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牟房他证字第1403004494号《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双方对借款合同办理债权文书公证,借款150000元,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7‰,被告以其所有牟房权证字第17934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约定未如期归还借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金额的20%为限;
2、2014年8月15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4)郑黄证执字第109号《执行证书》、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表、2013年12月30日《借据》和《还款计划书》各1份;证明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了《执行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七条“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诉求可经审理后直接执行;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不是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借款实际是马新红使用且原告知悉该情形。在吴娜或宋二孩督促下,自借款之日起前六个月的利息马新红已偿还,且二被告因此支付费用13000元,应将上述费用扣除。综上,该150000元借款并非二被告实际使用,现马新红不知所踪,二被告受马新红欺骗以被告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马新红作为担保人应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现担保人拿着15万元跑了,原、被告应一起找他让他还钱。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是马新红需用钱骗被告用二人共有的房产做抵押向兴民财富担保公司贷的款,经担保公司介绍被告认识了原告,用于抵押的房屋系被告家庭唯一一套住房,且两个孩子还在上学,如果要被告还款太亏了。现原告未起诉马新红,被告有理由怀疑他们存在串通。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其要求的违约金及利息标准过高,没有能力偿还。综上所述,如进行调解,为减少原告损失,二被告愿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年12月30日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条复印件、2013年12月31日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所诉的15万元借款实际是马新红使用的,马新红为被告出具了借据和借条,当时原告将钱转账至吴娜银行卡上,吴娜和马新红到银行取钱,吴娜将取出的钱当场交付马新红,后将自己的银行卡交付马新红并告知卡密码,马新红从吴娜卡上将下余借款全部取走;
2、2013年12月26日潘振杰书写的收据1份,证明在抵押房屋时,因通过兴民财富担保公司做的房屋抵押,担保公司的人来看房时收取了被告200元考察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李宪文经与被告宋二孩、吴娜协商,并由马新红作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宋二孩、吴娜向李宪文借款150000元,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月利率17‰,宋二孩以其所有牟房权证字第17934号房屋作抵押;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同时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金额的20%为限。同日,宋二孩、吴娜向李宪文出具借据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其内容同上述借款合同,借据和还款计划书落款处均有宋二孩、吴娜、李宪文及保证人马新红的签名和手印。同日,李宪文将15万元汇入吴娜的银行账户。2014年1月16日,宋二孩协助李宪文对其所有的牟房权证字第17934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二被告每月付息255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共计六个月(至2014年6月29日)。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再偿还过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8月15日,根据李宪文的申请,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双方2013年12月30日所签的《借款合同》出具了《执行证书》,后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二被告称借款实际由马新红使用了,并举证了马新红于2013年12月31日为吴娜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马新红于12月31号收到吴娜现金壹拾伍万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将借款150000元给付二被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辩称款项实际由马新红使用,这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的成立。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当,不予采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借款150000元约定期限至2014年6月29日、月利率17‰。二被告仅清偿利息至2014年6月29日,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偿还,仍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款利率的规定;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二者之和不得违反该规定,即二者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借款金额的20%),该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限度,故原告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二孩、吴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宪文借款十五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宪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宋二孩、吴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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