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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彦杰与郭红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975号 原告张彦杰,男,生于1983年9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建生,男,生于1962年9月2日,汉族。 被告郭红彦,男,生于1971年5月14日,汉族。 原告张彦杰与被告郭红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975号
原告张彦杰,男,生于1983年9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建生,男,生于1962年9月2日,汉族。
被告郭红彦,男,生于1971年5月14日,汉族。
原告张彦杰与被告郭红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吉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生、被告郭红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商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月息2分半。原告将15万元借给被告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半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2月14日郭红彦出具的借条1份;
2、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纬三路分社出具的卡历史流水单1份。
以上证据证明这部分钱是实际存在的,也是实际支出了,当时的日期和原告在银行取款的日期是相互对应的,并不是虚构的债权债务,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辩称:借条是被告打的属实,但该借条是被告给冯上英出具的,出具借条时原告不在场,是被告把条给了冯上英,冯上英把条给了原告。后来冯上英给了被告5万元,原告说给冯上英15万元,冯上英给被告5万元,后来证实另外10万元是冯上英拿走了,被告现在愿意偿还原告5万元及利息。后来被告、原告、冯上英、宋红立,还有一个员工,在一起说了,证实另外10万元是冯上英拿走了,当时冯上英和原告都给被告说,让被告还5万元及利息就行了。被告一直按5万元给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只愿意偿还5万元及利息,不同意偿还99000元及利息。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视听资料一份,证明15万元现金是宏发房产公司的,张彦杰是法人,现金冯上英用了1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张彦杰现金15万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圆整,用于资金周转,期限2013、12、14—2014、2、13日。
原、被告均称被告向原告出具15万元借条时原告不在场,被告是经冯上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称实际借给被告132000元。被告称被告借钱时,冯上英的朋友也需要用钱,冯上英让被告向原告出具15万元的借条,把钱从原告处借出来,冯上英借10万元,被告借5万元,冯上英向被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但冯上英没有向被告出具借条。被告称借款时被告借到47000元,其他钱冯上英拿走了。
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称被告将15万元钱从原告处借出来,冯上英用10万元,被告用5万元,冯上英向被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15万元的借条,原告认可实际借给被告132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33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99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二分半支付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针对利息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红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彦杰借款九万九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三十七元五角,由被告郭红彦负担,退还原告张彦杰二千一百六十二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吉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左利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