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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改枝诉苑道军、苑春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632号 原告张改枝,女,生于1970年12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建军,男,生于1994年7月3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景美,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苑道军,男,生于1967年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632号
原告张改枝,女,生于1970年12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建军,男,生于1994年7月3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景美,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苑道军,男,生于1967年12月10日,汉族。
被告苑春光,男,生于1983年2月1日,汉族。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童振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艳芳,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1、8层,组织机构代码56984343-2。
负责人段言彬,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向明、秦龙,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改枝与被告苑道军、苑春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苑道军、苑春光委托代理人童振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14时30分,被告苑道军驾驶豫A9610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四港联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四港联动大道南水北调桥南500米处时,与正在打扫卫生的环卫工原告张改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苑道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苑春光系事故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7592.69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和被告苑道军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苑道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被告苑道军身份信息和被告苑春光车主身份信息。3、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住院治疗的事实、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4、郑州市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及小李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属村委属于郑州市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管辖,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5、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治疗所花费用。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产生的交通费。7、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需要护理人员护理,护理人员因此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三个部位分别为十级伤残,原告后期治疗所需要费用及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等级和护理时间。9、公安机关对被告苑道军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苑道军与被告苑春光系雇佣关系。
被告被告苑道军、苑春光辩称:1、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原告的诉讼请求费用过高。3、被告苑道军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4、苑道军作为事故的责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苑春光作为车主应承担补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苑道军、苑春光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9及被告苑道军、苑春光提供的证据保险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郏县太骨寨骨科医院门诊票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他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将根据本案情况酌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3日14时30分,被告苑道军驾驶豫A9610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四港联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四港联动大道南水北调桥南500米处时,与正在打扫卫生的环卫工原告张改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苑道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28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5826.7元,其中被告苑道军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9月9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脊椎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右上肢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取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800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评估为4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5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苑春光系事故车辆车主,被告苑道军是被告苑春光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等重大过失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苑道军驾驶豫A9610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四港联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四港联动大道南水北调桥南500米处时,与正在打扫卫生的环卫工原告张改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苑道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苑春光系事故车辆车主,被告苑道军是被告苑春光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雇主被告苑春光与雇员被告苑道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65826.7元、继续治疗费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014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28日,住院46日,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营养费920元(住院46日,20元/日)、误工费13206.96元(住院46日,评估意见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评估为4个月,共计误工166日,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79.56元/日)、护理费13206.96元(护理期间及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交通费酌定400元、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原告住所地属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办事处,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20年,赔偿指数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569.19元,合计97569.19元;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的部分共计66126.7元,由雇主被告苑春光与雇员被告苑道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苑道军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应再赔偿原告上述费用56126.7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改枝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九万七千五百六十九元一角九分;
被告苑春光、苑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改枝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五万六千一百二十六元七角;
驳回原告张改枝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2元,由原告张改枝负担732元,被告苑春光、苑道军负担332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苑春光、苑道军负担;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50元,由被告苑春光、苑道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海涛
审 判 员  朱 峰
人民陪审员  屈书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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