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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霞与杨利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152号 原告王春霞,女,生于1970年1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利伟,男,生于1974年5月10日,汉族。 原告王春霞与被告杨利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152号
原告王春霞,女,生于1970年1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利伟,男,生于1974年5月10日,汉族。
原告王春霞与被告杨利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霞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学、被告杨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至2012年5月份,被告养鸡多次用原告提供的饲料,饲料款共计62220元,当时被告未付款,每次向原告出具有欠款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6222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3月24日、201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8日、2012年4月29日、2012年5月4日欠款条5份,主要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62220元的事实依据;
2、河南粤禽集团发货单1份,主要证明饲料每袋的价格。
被告辩称:1、当时原、被告一起算账后,被告没有欠原告那么多钱。当时有帐,原告也承认,后来原告把票拿走了。2、被告给原告丈夫打电话,原告丈夫承认被告只欠3、4万元钱,原告丈夫同意被告给3万元钱。养鸡时,被告与原告丈夫算账,养了一年多鸡后,被告才认识原告。3、被告还给原告汇过2万元的保证金,也没有打条,保证金现在也没有退,算账时原告也没有将保证金抵账。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录音光盘1份。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购买原告310号肉鸡饲料130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2012年4月13日被告购买原告肉鸡饲料100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2012年4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后期肉鸡饲料35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2012年4月29日被告购买原告后期肉鸡饲料175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2012年5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后期肉鸡饲料40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原告销售价格为小鸡料134元一袋、中期料132.5元一袋、后期料128元一袋。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62220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鸡饲料,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5张,后期鸡饲料250袋。2012年3月24日的鸡饲料130袋,未注明产品型号,原告主张134元一袋。参考原告的销售价格,因欠款条上未注明产品型号,按照后期料128元一袋计算为宜。2012年4月13日的肉鸡饲料100袋,未注明产品型号,原告主张128元一袋,参考原告的销售价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饲料款61440元未付(480袋×128元/袋=6144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饲料款61440元,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利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霞饲料款六万一千四百四十元;
二、驳回原告王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五元,由被告杨利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景慧
审 判 员  刘吉昌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左利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