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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卫东与姚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841号 原告鲁卫东,男,1969年1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姚志勇,男,成年。 原告鲁卫东与被告姚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景慧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841号
原告鲁卫东,男,1969年1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姚志勇,男,成年。
原告鲁卫东与被告姚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景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10月份,被告因偿还他人欠款向原告借款6.5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保证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0月7日被告姚志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姚志勇向原告借款6.5万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被告姚志勇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鲁卫东现金6.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志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鲁卫东借款六万五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七百一十二元五角,由被告姚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景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其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