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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中杰与樊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543号 原告魏中杰,男,1984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樊昭,男,1989年12月21日生。 原告魏中杰与被告樊昭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543号
原告魏中杰,男,1984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樊昭,男,1989年12月21日生。
原告魏中杰与被告樊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占杰、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樊昭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30天,至2013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如被告未按约定还款,需承担每日260元的违约金。王建勋在协议上签字愿以自己的汽车为被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向被告及王建勋催要借款,二人拒绝还款,并将抵押车辆转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据各一份,主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1万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樊昭,出借人为魏中杰;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11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元月20日;借款利率为――;保证金为4500元整,逾期超过三天保证金不再退还借款人,到期准时还款保证金如数退还借款人;借款方提供王建勋汽车为质押物;双方约定违约金为260元/天。当日,原告支付被告11万元,被告向原告交纳借款保证金45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魏中杰现金人民币11万元整。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王建勋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关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问题,因原告向被告出借11万元借款时,要求被告交纳保证金4500元,实际给付被告借款为105500元,故该笔借款应按105500元计算本金及计息。因此,本案中,原告可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55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率,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原告虽称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主张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所借原告的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中杰借款十万五千五百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其中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魏中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被告樊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景慧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其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