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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书强与蒋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692号 原告李书强,男,生于1976年3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彦伟,男,生于1978年7月12日,汉族。 原告李书强与被告蒋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692号
原告李书强,男,生于1976年3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彦伟,男,生于1978年7月12日,汉族。
原告李书强与被告蒋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款,借用原告现金6万元,期限为10天,逾期偿还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3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12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1份,主要证明借款的数额及期限,有被告的签名及指印;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主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蒋彦伟向原告李书强借款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60000元人民币(大写)六万元整。期限自2012年2月25日起到2012年3月5日止,作为借款人认真了解并履行以下承诺,借款人应按期还款,到期应全额偿还借款。借款人若没有按期还款,将自愿承担所借款项每万元每天3%的违约金(万元以下按一万元计算),直至还清。作为借款人自愿接受以上协议约定,如有违约自愿承担一切违约及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3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相应借款凭证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没有按期还款,自愿承担所借款项每万元每天3%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3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书强借款六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3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被告蒋彦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印召
审 判 员  刘吉昌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左利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