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125号 原告龚春*,女,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书*,男,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龚春*与被告伊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萍和被告伊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春*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男一女,男孩名叫伊某甲,生于1994年7月16日,女孩名叫伊某乙,生于2006年2月11日,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经常生气,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劝被告,被告不思悔改,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证人伊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为:其父母不和,其父亲赌博打牌,在家吵架闹事,主要责任在被告。 2、户口本1份,用来证明原、被告家庭及子女情况,也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关系。 被告伊书*辩称,不同意离婚,本人没有赌博,只是闲时玩会儿牌,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吵吵被告家人,提家务事,被告就不理原告,才生气的。 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3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7月16日生育儿子伊某甲,2006年2月11日生育女儿伊某乙。2014年10月2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儿伊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称以后会对原告好些,说明双方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原、被告应当相互沟通,相互谅解,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这样双方和好仍有可能,认定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