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陈洛宁与被告许林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914号 原告陈洛宁,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林亭,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洛宁与被告许林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914号
原告陈洛宁,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林亭,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洛宁与被告许林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洛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林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事建筑业务,多次购买原告经营的钢材。2012年2月6日,被告再次购买钢材,欠下原告钢材款2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2月7日上午12点之前将欠款打到原告的信用卡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言而无信,至今未偿还原告钢材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2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两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一批钢材,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钢材款20000元贰万元整2012年2月7号上午12点前打信用卡陈洛宁622991100701236366许林亭2012年2月6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钢材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20000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赊购钢材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许林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洛宁钢材款二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许林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张书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利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