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189号 原告闫会*,男,1989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玉忠,中牟县八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伊**,女,1989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闫会*与被告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玉忠、被告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会*诉称,2011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2年10月1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同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多次生气、吵架,被告也数次不辞而别到娘家居住。被告患有先天性不孕症,原告及家人四处为其求医,花去医疗费二万多元,为此夫妻之间矛盾不断。2014年5月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到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已实际分居生活长达半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未患不孕不育症,双方仅是偶尔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够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冉满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绍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