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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小磊与被告张炳江、白清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程小磊,男,生于1990年8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楚垚天,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清成,男,生于1978年11月1日。 被告张炳江,男,生于1980年9月24日,汉族。 原告程小磊与被告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程小磊,男,生于1990年8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楚垚天,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清成,男,生于1978年11月1日。
被告张炳江,男,生于1980年9月24日,汉族。
原告程小磊与被告白清成、张炳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楚垚天、被告白清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炳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白清成驾驶豫G23778号低速普通货车沿中牟县中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刁公路藕池任村时,与前方同向右转弯下路的牛军山驾驶的豫AL767R号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清成驾驶的豫G23778号低速普通货车行驶至道路左侧,又与相对方向原告程小磊驾驶的豫A8JD8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原告程小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牟公交认字(2013)第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清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小磊无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复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602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收据复印件各2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3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总清单复印件1份;
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
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5、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
6、原告程小磊工资证明1份;
7、护理人员程利涛工资表、证明各1份;
8、交通费发票共计1981元;
9、车损费发票共计12000元;
10、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共计570元;
11、事故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被告白清成驾驶证复印件1份。
被告白清成辩称:同意赔偿,但原告要求的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白清成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3份,用以证明被告给过原告15000元,还有1000元没有打条,总共16000元。
被告张炳江辩称:事故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已于2012年6月3日将车卖给被告白清成并已交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炳江提供的证据有买车协议1份。
庭审中,被告白清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白清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程小磊、被告白清成对被告张炳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6、7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采纳。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9日,被告白清成驾驶豫G23778号低速普通货车沿中牟县中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刁公路藕池任村时,与前方同向右转弯下路的牛军山驾驶的豫AL767R号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清成驾驶的豫G23778号低速普通货车行驶至道路左侧,又与相对方向原告程小磊驾驶的豫A8JD8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原告程小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牟公交认字(2013)第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清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小磊无事故责任。当天,原告程小磊到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支付医疗费5212.06元,次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出诊费400元、出院护送费1200元,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4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支付医疗费100470.38元,支付门诊费1504.51元。后原告程小磊的伤情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小磊头面部外伤致左眼视神经损失,左眼视力光感(一)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程小磊左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左下肢功能丧失26%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程小磊外伤后续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在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供参考)。原告程小磊支付检查费、鉴定费共计187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复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6025元。
另查明:被告张炳江于2012年6月3日将事故车辆卖给被告白清成,并已将事故车辆交付给被告白清成占有使用,被告白清成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白清成在原告程小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6000元。被告白清成驾驶的豫G23778号低速普通货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程小磊驾驶的豫A8JD8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梁双保。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白清成是豫G23778号低速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和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被告白清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白清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豫G23778号低速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炳江,但被告张炳江已于2012年6月3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白清成,并已将事故车辆交付给被告白清成占有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炳江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程小磊不是豫A8JD8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可以代替实际车主主张豫A8JD8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程小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5682元(原告主张105682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4070元(自2013年11月29日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219天,原告主张7个月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除以365天,每天按67元计算,210天×67元/天=14070元)、护理费7160.4元(原告程小磊主张护理期限为3个月,护理1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除以365元,每天按79.56元计算,90天×79.56元/天×1人=71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750元)、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500元)、残疾赔偿金54242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原告构成一项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32%=5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检查鉴定费187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以上共计205774.4元,因被告白清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6000元,两项费用相抵后,被告白清成还需向原告程小磊支付189774.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清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小磊各项损失共计十八万九千七百七十四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程小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白清成负担4218元,由原告程小磊负担1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卫中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人民陪审员  张根宪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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