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734号 原告翟书伟,男,生于1980年11月12日,汉族。 原告晏金水,男,生于1978年7月2日,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银伟,男,生于1971年4月6日,汉族。 原告翟书伟、晏金水与被告关银伟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书伟及委托代理人尹占杰,被告关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翟书伟、晏金水、被告关银伟与马东宝共同出资购买位于中牟县自由街名吃城四川饭店对面楼房一栋[房产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201008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牟国用(2009)第064号],其中被告关银伟占该房产产权的31.34%、原告翟书伟占有该房产产权的28.93%、原告晏金水占有该房产产权的7.5%、马东宝占有该房产产权的22.23%、马涛占有该房产产权的10%;该房屋购买后,经各方协商,将该房屋登记到被告关银伟一人名下,由关银伟作为借款人,以该楼房作抵押向中牟县韩寺镇农村信用社借款880000元,其中被告关银伟使用260000元,原告翟书伟使用260000元,马东宝使用360000元,本息均由各使用人偿还;2014年6月7日该借款到期后,各借款使用人均依约清偿了借款,但被告关银伟拒绝将该房产登记为共同共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关银伟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和土地按约定的份额进行共有权登记,原告翟书伟共有权登记份额为28.93%,原告晏金水共有权登记份额为7.5%。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原告翟书伟、晏金水与被告关银伟,以及股东马梓洋(李凤莲代签)、朱秀英、马涛共同签订的房产股份分配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和马东宝、马涛共同购买了涉案房产及土地,并证明二原告分别所占有的份额。 被告辩称:二原告所诉共同购置房屋情况属实,但被告从未拒绝将该房产分别登记在各共有人名下,谁登记过户谁承担相关费用,被告均可积极协助;不同意原告所请求的按份额共有登记,同意对原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和土地按照其份额进行分户登记。 被告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马梓洋(马东宝之子)、朱秀英(马东宝之母)、关银伟、翟书伟、马涛、晏金水作为股东对其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中牟县自由街名吃城四川饭店对面三层楼房一栋及楼房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共同签订房产股份分配协议书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1、在该楼房所有权中,关银伟占有该房产的31.34%产权,翟书伟占该房产的28.93%产权,晏金水占该房产的7.5%产权,马涛占该房产的10%产权。2、在购楼后经协商一致,关银伟作为借款人使用该楼房抵押借款88万元(以此房产于2012年6月在中牟县韩寺镇农村信用社做房产抵押贷款88万元,大写:八十八万元整)。该贷款关银伟使用了26万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整),翟书伟使用了26万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整);马东宝使用了36万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整)。该借款由关银伟、翟书伟、马东宝各自负责偿还。3、此房产法人为关银伟,贷款人同为关银伟,经协商一致,任何一方贷款用款人如到期7天后未还个人已用贷款本息,房产法人关银伟有权收回其本人在房产所占股份。4、以上股份有将自己的股份进行转让的权利。5、本协议签订后,如遇政府征用等政策原因该房需拆迁,就该房屋所得的补偿款,由各个股东按各自所占的股份进行分配。6、现已将该楼房进行租赁经营,经营所得各个股东按各自所占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协议签订后,协议人按约定共同管理、收益所购买的房屋,并按双方约定,被告关银伟支名以该楼房抵押贷款88万元本息已按约清偿完毕,其中原告翟书伟、晏金水享有上述房产的28.93%、7.5%,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按份额办理共有权登记。 另查明:二原告所主张的房地产位于中牟县自由街名吃城四川饭店对面三层楼房一栋[房产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201008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牟国用(2009)第064号],登记房屋所有人及土地使用人均为被告关银伟。 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本案原、被告以及其他共有人对其共同购买的房产所签订的共有份额协议内容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二原告要求将登记在被告关银伟名下位于中牟县自由街名吃城四川饭店对面的三层楼房(房产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20100812号)一栋及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牟国用(2009)第064号],按其约定的份额享有共同共有权,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共有权登记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土地,按照与原告约定的份额给原告进行分户登记的理由,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银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翟书伟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中牟县自由街名吃城四川饭店对面登记在被告关银伟名下的三层楼房一栋(房产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20100812号)及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牟国用(2009)第064号)按原告翟书伟份额28.93%,办理房屋及土地的共有权登记手续; 二、被告关银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晏金水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中牟县自由街名吃城四川饭店对面登记在被告关银伟名下的三层楼房一栋(房产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20100812号)及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牟国用(2009)第064号)按原告晏金水份额7.5%,办理房屋及土地的共有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关银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袁国良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