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783号 原告袁双*,女,1972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国*,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袁双*与被告宋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克忠、被告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双*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大女儿已成家,儿子宋某某现年11岁。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打架,近年来,被告外出不顾家,偶尔回家还找茬辱骂、虐待原告,逼迫原告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成年子女随谁生活依据孩子意愿,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宋国*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虽然偶尔争吵,但并未殴打过原告,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生育两个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被告对是否同意离婚,一直说法不一,后又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是否同意离婚犹豫不决,最后明确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够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冉满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绍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