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路李顺,男,生于1952年6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全法,男,生于1982年3月7日,汉族。 被告薛金淼,男,生于1964年2月15日。 被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魏武路南段东侧,组织机构代码17439651-9。 法定代表人楚金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毓秀路34号,组织机构代码67288132-2。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亚丽,女,生于1977年6月25日,汉族。 原告路李顺与被告薛金淼、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路全法,被告奔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金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薛金淼驾驶豫K5930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中牟县万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三路军用备战仓库门口处时,与同向原告路李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路李顺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薛金淼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及没有保护事故现场而造成,被告薛金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路李顺无事故责任。被告薛金淼驾驶的豫K5930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884527.78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薛金淼、奔马公司承担。 原告路李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2份、住院证2份、住院收费票据2张、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郑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郑州市新向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1张、中牟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病区证明1份;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 4、户口本2份、路庄村委证明1份; 5、前程办事处、路庄村委证明1份。 被告薛金淼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奔马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奔马公司愿意在被告保险公司620000元保险责任范围以外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884527.78元诉请部分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薛金淼属于被告奔马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奔马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奔马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复印件2份; 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属实。本次事故系被告薛金淼没有保护现场而负全部责任,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奔马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也就是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只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待庭审质证后对合理部分予以确认。因为原告起不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都会进行赔偿,根据诉讼费用承担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属于败诉方,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奔马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姓名为陈文娟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放射费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病历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是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放射费用;对新向民发票有异议,认为并没有医生出具需要外购药的证明;对证据2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分析认为,对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姓名为陈文娟的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放射费门诊票据系原告在司法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用,能够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新向民发票系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时支出的费用,该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1900元的收费票据不能证明是鉴定费,鉴定人和出票人不是同一单位;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部分显示是供参考,为了公平,应以原告实际发生后的费用为准。分析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确系原告鉴定时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名称可以看出,原告不是非农业户口,如果是城镇居民应称为居委会而不是村委会。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显示原告的住址为中牟县郑庵镇路庄村民委员会,职业为粮农,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路五陈的户籍及子女情况应当由当地的派出所户籍管理机构来证明,而村委会和办事处都没有该职权,而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出具证明,要有经办人的签字或盖章才具有证明力,故该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路五陈系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薛金淼驾驶豫K5930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中牟县万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三路军用备战仓库门口处时,与同向原告路李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路李顺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薛金淼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及没有保护事故现场而造成,被告薛金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路李顺无事故责任。当天,原告到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9天,支付医疗费76375.98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郑州市新向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1瓶,支出费用580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60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路李顺左侧肢体肌力Ⅲ级评定为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路李顺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面积为8×11cm?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路李顺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颅骨修补术、康复治疗;4、被鉴定人路李顺外伤后需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8-10年(供参考);被鉴定人路李顺外伤后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面积为8×11cm?大小,需颅骨修复手术,手术费用约30000元(供参考)。被鉴定人路李顺外伤后致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现左侧肢体肌力Ⅲ级,肌张力高,需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为运动疗法,运动疗法45元每节,一天2节,二十天为一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3个月(供参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薛金淼系被告奔马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薛金淼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薛金淼驾驶的豫K5930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奔马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称其已就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对被告奔马公司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并将保险条款送达给被告奔马公司,被告奔马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被告薛金淼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属于商业三责任的免责事由,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送达给被告奔马公司,亦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向被告奔马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且被告奔马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薛金淼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及没有保护事故现场,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金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路李顺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薛金淼系被告奔马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薛金淼在执行工作任务,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金马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77555.9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926元(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除以365天,每天按67元计算,原告住院89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护理费220113元(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按护理1人计算9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1780元、残疾赔偿金123570.46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18年,乘以原告的伤残系数8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康复治疗费54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517915.44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下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96015.44元。下余损失1900元由被告奔马公司负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路李顺各项损失共计五十一万六千零一十五元四角四分; 二、被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李顺一千九百元; 三、驳回原告路李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5元,由被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34元,由原告路李顺负担5311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卫中 人民陪审员 张根宪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