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509号 原告郭红波,男,生于1983年5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林河,男,生于1976年9月22日,汉族。 原告郭红波与被告王林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与荀永红协商,一致同意成立郑州润康实业有限公司,后三方成立公司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王林河出资600000元,并提供土地六亩及可使用的厂房,占公司55%股份;2、原告郭红波出资100000元,占公司15%股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郭红波现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后厂房因中三路扩宽改建被破坏,致使公司无法成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该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出资款2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郑州润康实业有限公司合同及收据各1份; 2、民事答辩状1份; 3、证人荀××当庭证言。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自本院(2013)牟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卷宗调取2013年7月16日王林河答辩状1份、王林河身份证复印件及地址确认书各1份、2011年4月10日收款人为王林河的收据1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申请书各1份、2013年6月14日及7月16日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分析认为: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原告郭红波、被告王林河与荀永红三人自愿协商签订公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人共同成立郑州润康饮品有限公司,经营果醋饮料生产和销售,其中原告郭红波出资100000元现金,对公司参与管理并有权监督,占公司股份的15%;被告王林河出资600000元现金,投入一个面积约六亩可投入使用的厂区,占公司股份的55%;荀永红出资300000元现金,对公司经营管理、产品销售技艺入股,占公司股份3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4月10给付被告股金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因被告所投入的用于建设厂房的土地因223景观大道扩宽占用,致使双方协议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出资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与荀永红协商,自愿合伙成立郑州润康饮品有限公司,后因223景观大道扩宽占用其开办公司土地,致使其成立公司的合同不能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出资款的诉讼请求,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林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郭红波出资款人民币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林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袁国良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