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418号 原告祁守俊,男,生于1972年2月1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勇,男,生于1975年10月25日,汉族。 被告徐长顺,男,生于1962年3月19日,汉族。 被告王海军,男,生于1973年6月25日,汉族。 原告祁守俊与被告徐长顺、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勇、被告徐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6年元月份,被告徐长顺向原告借款42000元整,用于个人使用,到2010年3月29日,被告未能还款,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保证在2011年4月30日付清全部本息,由被告王海军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3月29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按月息一分二厘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 被告徐长顺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另外原告诉称的42000元中被告徐长顺仅使用了21000元,下余的21000元是被告王海军使用。 被告徐长顺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海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徐长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海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及举证的权利;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徐长顺于2006年1月份向原告借款42000元。2010年3月29日被告徐长顺因无钱还款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1份,并由被告王海军担保,保证于2011年4月30日前连本带息全部清偿。借条主要内容为:“借祁守俊现金四万贰仟元整(42000元),以借款日期开始计算利息,按一分二厘计算,从2006年元月29日开始,到2010年3月29日为止,因没有钱还清欠款,保证到2011年4月30日前结清,连本付息全部结清,借款人徐长顺,2010年3月29日,保证人王海军”。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长顺偿还借款42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王海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徐长顺向原告借款42000元,有被告徐长顺、王海军签名的借条为证,被告徐长顺与原告祁守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徐长顺未偿还上述借款,被告王海军亦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王海军对该42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长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祁守俊借款本金四万二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计算); 二、被告王海军对被告徐长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徐长顺、王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卫中 审 判 员 朱兆静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