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863号 原告白建涛,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书强,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赛永,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白建涛与被告王书强、王赛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强、王赛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王书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王书强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王赛永作担保,月息2分,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书强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要求被告王赛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书强向原告借款三万元,被告王赛永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王书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二被告均未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7日,被告王书强由被告王赛永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王书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借款人:王书强135*****22241012219******7454担保人王赛永159*****58441012219******74582013年12月1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书强未偿还借款,被告王赛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书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王赛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王书强偿还借款30000元,要求被告王赛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建涛借款三万元;被告王赛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书强、王赛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张书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利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