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913号 原告张振杰,男,生于1991年10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云龙,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彦林,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江锋,男,生于1985年1月22日,汉族。 被告何军强,男,生于1972年2月26日,汉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组织机构代码55574331-8。 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石磊,男,生于1984年1月8日,汉族。 原告张振杰与被告何江锋、何军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杰及委托代理人耿云龙、梁彦林,被告何江锋、何军强,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杰诉称:2014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何江锋驾驶豫AK5689临时牌小型越野车,逆行沿中牟县官渡路由东向西行至官渡路东段酒厂东处时,与原告张振杰驾驶的豫ATY728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由于被告何江锋违法逆行高速行驶,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3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江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了解,被告何江锋驾驶的豫AK5689号车辆的车主系何江锋的叔叔何军强,该车系何江锋向何军强所借;被告何江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何江锋违反道交法规定未能安全行车,是酿成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也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误工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军强对自已所有的车辆疏于管理,出借给没有安全驾驶意识的被告何江锋,最终酿成本次交通事故,依法应当与被告何江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运损失、停运期间的租车费用,以上共计19000元。 原告张振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0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原告张振杰身份证1份、驾驶证1份、出租车驾驶员资格证2份; 3、何江锋驾驶证复印件1份; 4、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 5、原告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每日清单、医疗票据各1份; 6、中牟县绿博园出租车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 7、租车协议1份; 8、中牟县绿博园出租车有限公司从业司机管理合同1份; 9、收到条2份; 10、扣车凭证1份; 11、停车费收据1份; 12、中牟县天时小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1份; 13、中牟县绿博园出租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 14、张瑞娟的身份证1份、出租车服务资格证2份; 15、证人丁国良、郭明杰的当庭证言各1份。 被告何江锋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何江锋向本院提交驾驶证1份。 被告何军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何军强向本院提交保险单1份。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9、10、11、12、1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事故发生时间及原告住院时间来看,原告住院时间为一天,且伤情不严重,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张瑞娟;证据6、7、8不能证明中牟县绿博园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关系,租车协议是丁国良与郭明杰出租给原告的,没有经过中牟县绿博园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认可,该协议是无效的;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证据15有异议,证人证言不属实,两位证人将车辆出租给原告,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丁国良称每天挣多少钱只代表个人。原告张振杰对被告何江锋、何军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被告何江锋、何军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何江锋、何军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证据5均为原件,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证据7、8、9相互印证,丁国良、郭明杰经中牟县绿博园有限公司同意,将豫ATY728号车辆出租给原告张振杰,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振杰系豫ATY728号车辆的使用人。对证据13,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中牟县绿博园出租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原告每天的实际收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5中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何江锋驾驶豫AK5689临小型越野车沿中牟县官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牟县官渡路东段酒厂东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振杰驾驶的豫ATY728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振杰及豫ATY728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杨倩受伤。原告张振杰受伤后,于2014年9月11日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2日出院,支出住院费1009.3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9月23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江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振杰及杨倩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中牟县绿博园出租车有限公司系豫ATY728号车辆的车主;2011年6月29日,中牟县绿博园出租车有限公司将豫ATY728号小型轿车出租给丁国良、郭明杰,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9日;2014年7月4日,经中牟县绿博园出租车有限公司同意,丁国良、郭明杰又将豫ATY728号小型轿车出租给原告张振杰,租赁期间为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本次事故的发生,导致豫ATY728号车辆停运40天;被告何军强系豫AK5689号临小型越野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何江锋系借用被告何军强的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江锋已给付原告张振杰医疗费1009.3元;原告张振杰及护理人员张瑞娟均为出租车驾驶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以及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何江锋驾驶豫AK5689号临小型越野车与原告张振杰驾驶豫ATY72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振杰及豫ATY728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杨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江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振杰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振杰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09.3元、误工费121.7元(原告2014年9月11日入院,2014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1天,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44421元/年÷365天=121.7元/天,1天×121.7元=121.7元)、护理费121.7元(1天×121.7元/天=1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天×30元=30元)、停运损失8000元(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每天的实际损失,本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结合本地出租车行业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每天的损失为200元,200元/天×40天=8000元),以上共计9282.7元;因被告何江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振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39.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振杰误工费、护理费243.4元;原告张振杰下余停运损失8000元,因被告何江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何江锋应赔偿原告张振杰下余停运损失8000元,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江锋已给付原告张振杰1009.3元,故扣除被告何江锋已给付原告张振杰的1009.3元,被告何江锋还应赔偿原告张振杰6990.7元。综上,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振杰各项损失共计1282.7元,被告何江锋赔偿原告张振杰停运损失6990.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何军强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何军强对原告的损害具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振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一千二百八十二元七角; 二、被告何江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振杰停运损失六千九百九十元七角; 三、驳回原告张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张振杰负担77.5元,由被告何江锋负担6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何江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鲁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