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087号 原告张*丽,女,1989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强,男,1988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丽与被告孙*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于201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已成家常便饭,被告不务正业,喝酒、好吃懒做,原告多次劝被告,被告仍不悔改,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已分居多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孙*强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08年年底被告退伍回乡,2009年年中与原告上网相识,自由恋爱,相识后一个月双方同居生活,被告在郑州市押运公司上班,原告在服装厂打工,共同生活至2010年11月19日才登记结婚,登记前原告已怀孕,2011年5月14日生育儿子孙某某,儿子出生7个月后,原告将孩子交由被告父母照看,便到郑州与被告租房共同生活,双方婚姻基础很好,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小的争吵,但并未影响到夫妻感情,被告在押运公司上班,公司有制度,并不像原告所称不务正业、经常饮酒。综上,被告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同居多日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故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4日生育儿子孙某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够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冉满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绍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