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950号 原告张中礼,男,1965年5月8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吕坡村第六村民组。 代表人朱国彦,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袁玉忠,中牟县八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中礼与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吕坡村第六村民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中礼诉称,1998年10月,经原、被告充分协商,签订一份养殖用地承包合同,经协商一致后,于1998年10月26日正式签订了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按合同约定,承包期30年,从1998年11月1日起到2028年10月31日止,承包土地面积33亩,承包费1.2万元,一次性付清全部承包款。30年期限按合同本应全面履行,但2013年因政府占地,把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占了一半,对于被占用的土地,政府按每亩土地补偿费4.1万元、附属物赔偿款2.5万元、青苗费860元进行了赔偿,赔偿款全部打到了被告账户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属于原告的赔偿款,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87750元及利息。 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吕坡村第六村民组辩称,原告合同违约,原告承包的土地是养殖用地合同,但是原告在合同签订的第三年就停止了养殖,改为种植杨树,改变了合同约定的用途,显然属于单方违约。原告诉讼主体错误,2014年5月16日下午,经被告村民组召开村民大会研究,以少数服从多数通过表决,将原告部分款项对村民进行了分配。该款被告没有实际占有,实际占有人为被告村民,原告应该向实际占有人主张权利。由于原告长期占有、荒废被告土地,造成村民意见较大,赔偿款到位后,经张庄办事处派工作队负责人主持,召开了被告村民大会,通过村民表决,原告对土地只享有地面以上的建筑物补偿款,不享有地面以上的青苗费、附属物赔偿款及土地补偿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没有约定该款必须给付原告。所以原告对自己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养殖用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沙荒地33亩,土地位置在吕坡村西岗,东至本村六组一棵枣树,南至本村四组林地边,西至本村六组林,北至大路,承包期30年,自1998年11月1日至2028年10月31日,承包费1.2万元。原告承包后,在承包地内进行了奶牛养殖,后因效益不好停止养殖。2013年因政府修建滨河西路,占用被告的土地80余亩,其中含原告承包的土地15亩。土地补偿安置费每亩4.1万元,附属物每亩2.5万元,青苗费每亩860元。上述款项一并打给了被告。2014年5月16日下午,经被告村民组召开村民大会研究,以少数服从多数通过表决,将原告部分款项对村民进行了分配。后原、被告因原告承包的其中15亩土地的附属物款及青苗费的归属发生纠纷,酿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本院对被告原组长朱国忠询问笔录1份、原被告签订的养殖用地承包合同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承包被告的其中15亩土地,被征用时在双方合同履行期内,原告仍然占有使用,地上附属物系原告所有,附属物款和青苗费应当补偿给原告。被告占有该15亩承包地的附属物款和青苗费,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87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吕坡村第六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中礼不当得利三十八万七千七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张中礼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6元,由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吕坡村第六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冉满仓 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绍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