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88号 原告刘松云,女,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分分,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国庆,男,1973年9月6日生,汉族。 原告刘松云与被告田国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分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松云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刁路西、吕家村西侧的42000平方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牟国用2011第170号)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定金100万元于当日支付。协议生效后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原告当日支付了定金1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仍不予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100万元。 原告刘松云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 2.牟国用(2011)第1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使用权人为被告; 3.2012年6月12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 被告田国庆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合法诚信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位于中刁路西、吕家村西侧长210米×宽200米42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该地东邻吕家村地、西邻吕家村地、南邻吕家村地、北临吕家村地,土地使用权证号:牟国用(2011)第170号。二、甲乙双方约定该块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00万元整(大写伍佰万元整)。三、乙方于2012年6月12日将转让费定金壹佰万元整一次性交给甲方,甲方收到转让费后该协议生效。四、甲方保证该土地产权无纠纷,证书真实有效,否则甲方承担双倍赔偿责任。五、该协议生效后甲方负责配合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六、未尽事宜协商解决,解决不成诉至法院。七、该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签字田国庆,乙方签字刘松云,2012年6月12日。”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刘松云购地定金款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收款人田国庆,2012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后,合同约定的土地至今未过户给原告。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定金,被告未返还定金,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对牟国用(2011)第170号土地的使用权人情况向中牟县国土资源局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牟国用(2011)第170号土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不是田国庆。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的牟国用(2011)第170号土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不是被告田国庆,其不具有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被告的转让行为属无权处分,原、被告签订的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收取原告土地转让定金100万元,合同无效后,被告应当将该款返还原告。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该合同,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松云一百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松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河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田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吉昌 审 判 员 李印召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