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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喜,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2014年5月22日至27日羁押于深圳市宝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喜,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2014年5月22日至27日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至4月14日期间凌晨,被告人张喜与刘A、焦BB(二人已判刑)预谋后,先后到郑州市龙子湖高校区河南经贸职业学院等郑州市及郊县五所院校学生宿舍,盗取电脑41台、手机27部、现金1500元。
2013年4月10日、刘A、焦BB将9台笔记本电脑通过物流公司邮寄给卜CC(已判刑)。
2013年4月中旬,刘A、焦BB将盗窃的4台笔记本电脑卖给刘EE(已判刑),将盗窃的12部手机卖给李DD(已判刑)。
案发后,被告人张喜于2014年5月20日到深圳市公安局石岩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喜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喜与刘A、焦BB到郑州市龙子湖高校区河南经贸职业学院3号宿舍楼,由张喜负责望风,刘A翻入3266房间,焦BB在外接应,盗取被害人宋GG的宏碁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王F的诺基亚手机一部。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笔记本电脑和手机共价值3280元。
2.2013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喜与刘A、焦BB到郑州市龙子湖高校区河南教育学院2号宿舍楼,由张喜负责望风,刘A翻入212、244、206、216、217、218、243房间,焦BB在外接应,盗取被害人张H等11人的8部笔记本电脑、3部手机。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8台笔记本电脑和3部手机共价值34055元。
2013年4月10日,刘A、焦BB将在河南经贸职业学院、河南教育学院盗窃的9台笔记本电脑通过物流公司邮寄给卜CC。
3.2013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喜与刘A、焦BB到郑州市龙子湖高校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由张喜负责望风,刘A翻入17号宿舍楼213、214、206房间,18号宿舍楼228房间,16号宿舍楼225、227房间,焦BB接应,盗取被害人张II等15人的9台笔记本电脑、2台平板电脑、5部手机,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1台电脑和5部手机共价值40199元。
4.2013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喜与刘A、焦BB到郑州市高新区莲花街河南工业大学,由张喜负责望风,刘A翻入E03号宿舍楼S205、S206、S208、S211、N203、N204、N207、N209、N212房间,焦BB接应,盗取被害人杨J等22人的17台笔记本电脑、6部手机、现金1000元。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7台笔记本电脑和6部手机共价值52994元。
5.2013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喜与刘A、焦BB到新郑市龙湖镇文昌路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由张喜负责望风,刘A翻入7号宿舍楼208、209房间,10号宿舍楼210房间,11号宿舍楼210房间,12号宿舍楼206、207、208、209、210房间,焦BB接应,盗取被害人于KK等18人的笔记本电脑4台、手机12部、现金500元。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台笔记本电脑和12部手机共价值21075元。
2013年4月中旬,刘A、焦BB将在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盗窃的4台笔记本电脑卖给被告人刘EE,将盗窃的12部手机卖给被告人李DD。
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张喜到深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了涉案电脑和手机共价值153103元。
2.被害人宋GG等68名被害人陈述,均证明了自己物品被盗时间、地点及物品名称、型号、数量,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
3.同案犯焦BB供述,证明其和张喜、刘A到五所高校,由张喜负责望风,刘A翻入学生宿舍,其在外接应,盗窃物品的五次时间、地点。将四月份盗窃的笔记本电脑卖给了卜CC和刘EE,手机卖给了李DD。同案犯刘A供述与焦BB供述一致。
4.证人刘EE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收购焦BB四台笔记本电脑;证人李DD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收购焦BB十二三部手机;证人卜CC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一刘姓男子给我寄过两次笔记本电脑,第一次大约寄了五六台,第二次比第一次多一些,具体多少台记不清。
5.辨认笔录,证明刘A、焦BB辨认出一同实施盗窃的被告人张喜。
6.被告人张喜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同案犯焦BB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等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五次,价值15310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张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喜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其他同案犯较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张喜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告人张喜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连续盗窃五次,共计价值153103元;第三,系流窜作案,盗窃对象均为在校大学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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