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11月28日、12月5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11月28日、12月5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帅兵、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x来到郑州市航空港区豫康新城小区,趁无人之机,盗窃姚xx停在味道名家饭店门口处的森地牌电动二轮车一辆,当骑行至中牟县黄店镇黄店村时,被巡逻民警查获。该车价值2625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还被害人姚xx,姚xx对张x表示谅解。
为支持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x的供述、被害人姚xx的陈述、证人韩龙的证言以及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查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其判处罚金3000元至4000元。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张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张x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盗车辆已追还被害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张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