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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11月5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28日先后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11月5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28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棉果、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xx驾驶豫AD610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3省道中牟段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223省道大孟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223省道的李中祥发生肇事,造成李中祥当场死亡的后果。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中祥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xx在事故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其各项损失18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张xx表示谅解。
为支持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xx的供述及证人李xx、诸xx的证言、现场材料、中牟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谅解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x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依法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张xx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张xx现场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又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悔罪深刻,取得了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张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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