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F,男,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10月27日、11月1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F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棉果、被告人张F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F驾驶豫AE369F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郑信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郑信路与瑞风路交叉口时,与沿瑞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肇事,造成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张F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F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张F与被害人李xx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5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为支持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F的供述、证人邢xx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和解协议、赔偿款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F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F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依法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张F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F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张F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F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F通过赔偿被害人李xx近亲属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张F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F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