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BB,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先后于同年11月12日、11月14日分别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BB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B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9时许,被害人郭AA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牟县X00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界马村时与其他车辆(待查)发生肇事,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BB驾驶豫A260BQ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X00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KM+100M处时,与被害人郭AA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郭AA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张BB及待查逃逸车辆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郭AA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BB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张BB家属与被害人郭AA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9时许,被害人郭AA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牟县X00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界马村时与其他车辆(待查)发生肇事,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BB驾驶豫A260BQ号小型轿车驶至该处时,又与郭AA发生肇事,造成郭AA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中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BB及待查逃逸车辆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AA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BB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B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张CC、李DD、陈EE、郭FF、陈G证言,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BB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后果、悔罪表现等因素综合酌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BB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朱海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鑫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