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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CC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CC,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CC,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俊鹏,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朋勇,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CC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孟CC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孟CC酒后驾驶豫AF892D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张庄镇宋庄村至前霍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霍庄桥东时,与同向被害人高AA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肇事,造成高AA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孟CC驾车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孟CC于2014年8月22日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CC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CC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孟CC事后逃逸的情节在事故认定时已被视为定罪条件予以考量,在量刑时不应重复评价,应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定罪量刑;2.被害人死亡并不完全是由被告人的行为所致,医疗机构有介入因素;3.被告人系自首、初犯、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孟CC酒后驾驶豫AF892D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张庄镇宋庄村至前霍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霍庄桥东时,与同向驾驶三轮电动车的高AA发生肇事,造成高AA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案发后,孟CC驾车逃离现场。
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孟CC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孟CC家属与被害人高AA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孟CC赔偿被害人家属物质损失282500元,被害人家属对孟CC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武BB证言,证明2014年8月7日13时约50分,在霍庄至宋庄的路上,霍庄桥东边一老人被车撞伤;证人孟DD、李E证言,证明孟CC开车肇事后逃跑。孟DD还证明孟CC中午饮酒。
2.被告人孟CC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同时供认酒后驾驶怕交警处理逃离现场。
3.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4.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高AA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5.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孟CC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CC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CC系自首、初犯、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死亡并不完全是由被告人的行为所致,医疗机构有介入因素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对被害人的死亡存在介入因素,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CC事后逃逸的情节在事故认定时已被视为定罪条件予以考量,在量刑时不应重复评价,应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只有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处逃逸即是量刑的事实情节。孟CC供述发生事故后,因其饮酒怕交警处理而逃离现场,足以认定孟CC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孟CC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孟CC家属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物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第三,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以认定孟CC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CC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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