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少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路(曾用名姚超),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于中牟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中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2014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乔某甲以要求姚路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乔某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路,辩护人张自学,人民观审团成员到庭参加诉讼和观审。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姚路在中牟县姚家镇一饭店饮酒后,驾车上路行驶。当日14时许,被告人姚路驾驶豫A2RC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梁八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八岗镇乔家村东头乔建国家门前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乔某乙发生肇事后,又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乔某丙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乔某乙、乔某丙及乘坐自行车的被害人乔某甲受伤住院、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姚路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姚路静脉血血醇含量为99.2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害人乔某甲所受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乔某乙所受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乔某丙所受伤达不到轻微伤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姚路家属分别与被害人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和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姚路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姚路犯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姚路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系偶犯、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主动投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姚路从轻、减轻处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人民观审团提出,被告人姚路主动投案;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建议判处姚路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姚路在中牟县姚家镇一饭店饮酒后,驾驶其豫A2RC68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14时许,被告人姚路驾车沿梁八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八岗镇乔家村东头乔建国家门前时,先后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乔某乙(2004年6月5日出生)、乔某丙(2004年1月7日出生)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乔某乙、乔某丙及坐在乔某乙自行车上的被害人乔某甲(2004年8月9日出生)受伤住院。经认定,被告人姚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姚路静脉血血醇含量为99.25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乔某甲所受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乔某乙所受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乔某丙所受伤达不到轻微伤标准。 2014年8月23日、8月29日,被告人姚路的亲属分别与被害人乔某丙、乔某乙、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分别赔偿三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4400元、18692元、75800元,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姚路的亲属与被害人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又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姚路的亲属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限额之外,自愿赔偿被害人乔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60800元(含双方先前协议时已赔偿的75800元和第二次协议前支付的2万元),乔某甲一方对姚路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同时供述,案发后,其见被害人受伤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被害人乔某丙陈述,2014年8月16日14时许,在其村东头十字路口东附近,其与乔某乙骑自行车,乔某甲在乔某乙自行车上坐,被一面包车撞倒,见乔某乙、乔某甲在地上躺着,地上有血;被害人乔某乙陈述,2014年8月16日14时许,其与乔某丙、乔某甲从其家骑自行车沿梁八路由东向西没走多远,其自行车被车子撞后向前猛冲,撞倒走在前面的乔某丙的自行车,后被救护车拉走。证人姚思聪证言证明,姚路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急救电话的过程,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另证明,急救车到后,其跟三个小女孩随120急救车去医院。证人乔永广证明,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的抢救情况。 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和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姚路静脉血血醇含量和三被害人所受损伤情况。 3.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 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应对被告人姚路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姚路犯罪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姚路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姚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在对被告人姚路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其静脉血血醇含量为99.25mg/100ml;第二,系初犯;第三,案发后主动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让同行的人随救护车到医院,积极救助被害人。 关于被告人姚路的辩护人提出的姚路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系偶犯、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主动投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姚路从轻处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人民陪审团提出的被告人姚路主动投案;已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姚路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书兰 审 判 员 朱进昌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世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