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长青,男,1971年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长青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韩长青驾驶一辆农用四轮拖拉机,到开封县朱仙镇腰甫村孙某某家,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黄色“爱德森”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483元。案发后,被告人韩长青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长青犯盗窃罪,被告人属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长青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称是因为自己卖瓜丢钱了,偷个车好给家里交代。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韩长青驾驶一辆农用四轮拖拉机,到开封县朱仙镇腰甫村孙某某家,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黄色“爱德森”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483元。案发后,被告人韩长青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两轮电动自行车已退还被害人孙某某,并已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长青当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长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长青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长青已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长青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韩长青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王艳茹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