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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守民诉高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654号 原告刘守民,男,生于1955年4月11日。 被告高玉杰,男,生于1963年12月25日。 原告刘守民与被告高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高玉杰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654号
原告刘守民,男,生于1955年4月11日。
被告高玉杰,男,生于1963年12月25日。
原告刘守民与被告高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高玉杰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玉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守民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高玉杰向原告刘守民借得现金40000元,当时约定用期1个月。但至今也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高玉杰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
被告高玉杰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高玉杰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刘守民借得现金40000元,当时约定用期1个月。但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守民的陈述、落款为“高玉杰”字样的“借条”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高玉杰和原告刘守民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条”是双方的借款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刘守民交付合同标的物后被告高玉杰有依据合同约定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高玉杰在约定时间内未返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刘守民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及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玉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守民给付借款4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高玉杰负担(原告刘守民已垫付,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晓歌
审判员  高连义
陪审员  韩剑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聚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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