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刘文涛,男,汉族,1993年生。 被告李卫彬,男,汉族,1991年生。 原告刘文涛诉被告李卫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文涛、被告李卫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涛诉称,2014年8月15日晚,被告李卫彬夫妻二人因琐事生气,被告妻子回了娘家,娘家人给被告打电话让其来说说情况,被告李卫彬到妻子娘家后,又与妻子发生争执,又破口大骂,原告刘文涛上前劝架,被告李卫彬二话不说,拿住一个白酒瓶就向原告的头部砸去,造成原告头部受伤住院治疗,头部缝了十针。原告家人报警,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始终不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603元、误工费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24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卫彬辩称,事发原因不在被告,完全是原告引起,原告无病大养,原告病历上的伤是否属实,是不是被告打伤的被告不清楚,原、被告属于互殴,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0时许,在开封县兴隆乡蒋洼村委东岗村刘文涛家中,刘文涛与其姐夫李卫彬因家庭矛盾引发打架,刘文涛被其姐夫李卫彬拿酒瓶砸伤,刘文涛朝其姐夫李卫彬脸上扇了两巴掌,经法医鉴定刘文涛、李卫彬均为轻微伤。刘文涛在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98.5元,2014年8月18日刘文涛在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420元。刘文涛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还有护理费603元(67元/天×9天,2014年度农林牧渔平均工资24457元/年)、误工费603元(67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21天)。刘文涛还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 以上认定事实,有开封县公安局损伤程度鉴定书、开封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卫彬辩称原告刘文涛无病大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文涛与被告李卫彬因家庭矛盾引起撕打,造成原告刘文涛受伤,对该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应负相应的责任,根据案情以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刘文涛诉求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系实际支出,根据案情酌定支持其200元。原告刘文涛经济损失医疗费2318.5元、护理费603元、误工费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264.5元,应由被告李卫彬承担60%即2558.7元,原告自担40%即170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卫彬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文涛各项经济损失2558.7元。 二、驳回原告刘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文涛承担10元、被告李卫彬承担1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实际履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张 艳 陪审员 李春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