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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世英与许丽蓉、王靖文、王吉云、王吉红法定继承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237号 原告许世英,女,194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6号院2栋3门401号,身份证号410303194903051045。 委托代理人许金允,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237号
原告许世英,女,194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6号院2栋3门401号,身份证号410303194903051045。
委托代理人许金允,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40号院2栋2门502号,身份证号410303195108150030,系原告许世英之弟。特别授权。
被告王吉云,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刘隅首东一街79号附1号,现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后园村16号,身份证号412322196411130943。
委托代理人马永贤,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许丽蓉,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23号院4栋5门102号,身份证号410303197003221022。
被告王吉红,女,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长空路328号6号楼4单元102室,现住陕西省咸阳市惠民小区北段3号楼2单元2楼中户,身份证号130681197107026668。
被告王静文,女,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20号院3栋3门102号,现住洛阳市西工区美术馆路1号院2号楼4单元412号,身份证号410303198912173720。
委托代理人牛荣安、张登美,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许世英诉被告王吉云、许丽蓉、王吉红、王静文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董利红对本案涉诉房屋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董利红、王静文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环卫路1号2幢4-412号房产归董利红、王静文所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董利红、王静文的诉讼请求。董利红、王静文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27日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10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世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金允,被告王吉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贤,被告许丽蓉,被告王静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荣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许世英诉称:原告许世英与被继承人王振兴系夫妻关系,王振兴于2010年12月8日病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两套,一套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环卫路1号院2—4—412号,购买于1994年,第二套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6号院2—3—401号,2013年4月补交房款(超面积)74013元,同年8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另有存款22万元。原告与被继承人有三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分别为许丽蓉、王吉云、王吉红、王吉祥。王吉祥于2008年因病死亡,王吉祥有一个女儿王静文。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继承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环卫路1号院2—4—412号房产;2、依法继承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6号院2—3—401号房产;3、依法继承220000元存款。
被告王吉云辩称:1、被告许丽蓉系原告许世英与被继承人王振兴结婚时带来的与前夫的女儿,系被继承人王振兴的继子女,没有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故许丽蓉不享有继承权。2、原告许世英对被继承人王振兴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继承人清醒时,在没有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所有事宜均由原告及其他人员处理。被继承人的病例中显示被继承人经过第一次手术后,精神状态及生理状况良好,在医生告知不适于进行第二次手术的情况下,原告仍一再要求进行第二次手术,结果导致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死后,原告与医院签订了赔偿协议,从协议内容来看,原告对被继承人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有遗弃被继承人之嫌。3、原告有私吞被继承遗产行为,原告在被继承人银行存款难以支取的情况下才通知被告王吉云,在此之前,对抚恤金、丧葬费、医院的赔偿等相关款物全部据为己有;对于被继承人位于涧西区的一套住房,被继承人生前一直没有购买,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原告在没有告知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私自用被继承人生前单位房补款将该房买到自己名下,故原告有私吞被继承遗产的行为。综上,被继承人去世时,未留遗嘱,其所有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在继承人之间分配。因原告的上述行为,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被继承人的遗产。
被告许丽蓉辩称:依法分割涉诉房产及存款。
被告王静文辩称:1、本案案由为法定继承,首先应确定各继承人资格。王吉祥是被继承人王振兴与前妻的婚生子,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王吉祥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但由于王吉祥不幸于2007年12月11日先于被继承人去世,故被告王静文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有权代位继承王吉祥应当继承的份额。2、其次,应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以及其他可分割财产的数额,在此基础上依法分割。遗产包括位于丽春西路军干三所和西工区环卫路的两套房产、银行存款。其中,关于环卫路的房产虽未确权为被告王静文父母所有,但原告和被继承人曾收取王静文之母支付的10000元,且原告在确权案件中称这笔钱的性质是房租,没有期限约束,因此,被告王静文母女有权在此永久居住使用。此外,原告独自领取了丧葬费、一次性特别抚恤金和河科大一附院支付的45000元医疗损害赔偿款,这几笔费用虽然不是遗产,但属于可分割的抚慰性财产,应参照遗产分配原则在各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维护被告的利益。
被告王吉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振兴与原配偶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王吉祥、王吉云、王吉红。被继承人王振兴与原配偶离婚后,与原告许世英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许世英与原配偶离婚后,二人之女即被告许丽蓉由原告许世英抚养。王吉祥与董利红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即被告王静文。王吉祥于2007年12月11日病故。被继承人王振兴于2010年12月8日病故。2011年12月13日,原告许世英(甲方)与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乙方)达成《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患者王振兴,2010年11月9日因“间隔胸闷3天,再发加重5小时”到乙方心内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冠心病急性下后壁心肌梗死心功能Ⅱ级,2、高血压2级极高危。完善各项检查后行手术治疗,后患者于12月7日4:05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患者家属对乙方诊疗过程提出异议。甲乙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向洛阳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市医调委经审核受理了此纠纷。经调解,乙方向甲方支付45000元补偿金。庭审中,原告许世英认可收到上述45000元补偿款,并称已全部开销完毕。
另查明:1、庭审时,原告许世英出示了洛阳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三休养所出具的证明两份,第一份证明(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载明:“王振兴同志是我所军队离休干部,已于2010年病故,家中有遗孀许世英及三个女儿、一个儿子。据王振兴本人生前讲其本人父母早年已去世,其中儿子已于2008年病故。特此证明。”;第二份证明(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载明:“王振兴系我军干三所离休人员,2011年12月8日因心脏病突发病故。其父母也早已过世。王振兴共有两次婚姻:第一次婚姻:1958年9月与符宝珠结婚,与1985年11月24日离婚。两人共有一男二女,男孩王吉祥、女孩王吉云、王吉红,其中王吉祥、王吉云归王振兴抚养,王吉红归符宝珠抚养。第二次婚姻:1986年3月王振兴与许世英结姻。两人均系二婚,许世英带亲生女儿许丽蓉与王振兴儿女共五口之家一起生活,不久孩子都各自成家。其中王振兴的儿子王吉祥因患肺癌2007年深秋病故,留有一个女儿王静,王振兴与许世英无共同之女。”被告王静文、王吉云对该证明中王振兴、王吉祥的死亡时间和五口之家一起生活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
2、本院工作人员到洛阳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三休养所核实该所出具的上述证明,该干休所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证明,载明:我所于2012年11月29日及2013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中王振兴与王吉祥的死亡时间表述有误,王振兴的死亡时间为2010年12月8日,王吉祥的死亡时间为2007年12月11日,特此证明。
3、原告许世英系洛阳市西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退休职工,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环卫路1号2幢4-412号房屋系洛阳市西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房改房,竣工时间为1991年。2003年7月10日,房管部门颁发了个人100%产权比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218011号],该房屋登记在原告许世英名下。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该房屋市场价值为170000元。
4、被告王振兴系洛阳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三休养所离休干部,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军干三所2幢3-401号房屋系洛阳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三休养所的房改房,竣工时间为1991年。原告许世英于2013年4月10日缴纳购房款74013元,此后,房管部门于同年7月24日颁发了两本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252742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252743号],载明该套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许世英与被继承人王振兴,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该房屋市场价值为330000元。
5、截至2014年10月29日止,被继承人王振兴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705121516000296891中的存款为220000元。
6、原、被告均认可被继承人王振兴去世后,发放的抚恤金80780元已分割完毕。
7、被继承人王振兴去世后,原告许世英于2011年4月14日领取了王振兴病故后6个月工资及丧葬费共计45646元(扣除借款20000元)。原告许世英认可其领取了上述款项,并称已全部用于丧葬事宜。
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环卫路1号2幢4-412号房屋归被告王静文所有,由被告王静文支付其他权利人相应的房屋折价补偿款;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军干三所2幢3-401号房屋归原告许世英所有,由原告许世英支付其他权利人相应的房屋折价补偿款。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处理,无遗嘱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振兴生前未立遗嘱,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原告许世英与被告王静文的父亲王吉祥、被告王吉云、王吉红系被继承人王振兴的配偶、子女,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根据洛阳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三休养所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证明可知,原告许世英与被告王振兴结婚时,被告许丽蓉尚未成年,且跟随原告许世英、王振兴共同生活,故被告许丽蓉与被继承人王振兴存在抚养关系,是与王振兴存在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本案原告许世英、被告王吉云、王吉红同属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振兴之子王吉祥系先于王振兴死亡,故由王吉祥的晚辈直系血亲即其女儿王静文代位继承王吉祥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市西工区环卫路1号2幢4-412号房屋及王振兴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220000元,均系被继承人王振兴与原告许世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本市涧西区丽春西路军干三所2幢3-401号房屋系王振兴单位的房改房,折算了王振兴的工龄,并由房管部门颁发了王振兴与许世英共同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故上述两套房屋及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先析出一半为原告许世英所有,其余作为王振兴的遗产。据此,原告许世英分别占有上述财产的3/5份额,被告王吉云、许丽蓉、王吉红、王静文分别占有上述财产的1/10份额。
遗产中房屋分割,本院将根据现有居住状况、有利于生活需要、不损害财产效用,并尊重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原则予以处理: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环卫路1号2幢4-412号房屋归被告王静文所有为宜,由被告王静文依照本案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房屋价值支付其他权利人相应的折价补偿款,据此,继承人五人各自继承170000元的1/10份额即17000元,故被告王静文应分别支付被告王吉云、许丽蓉、王吉红房屋折价补偿款17000元,支付原告许世英房屋折价补偿款102000元;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军干三所2幢3-401号房屋归原告许世英所有为宜,由原告许世英依照本案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房屋价值支付其他权利人相应的折价补偿款,继承人五人各自继承330000元的1/10份额即33000元,另,原告许世英于2013年4月11日缴纳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军干三所2幢3-401号房屋的房款74013元,本案继承人应在继承该房屋相应份额后,应按照取得财产份额的比例分担上述房款,即原告应承担44407.80元,四被告各承担7401.30元,折算后,原告许世英应分别支付被告王吉云、许丽蓉、王吉红、王静文25598.70元。
关于本案中存款220000元的分配,继承人五人各自继承220000元的1/10份额即22000元,故存款132000元归原告许世英所有,被告王吉云、许丽蓉、王吉红、王静文各继承22000元。
关于被继承人王振兴的死亡补偿金45000元,虽然该笔款项不属遗产,但系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补偿,故可参照遗产分配原则在各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本案原、被告均是王振兴的近亲属,于该笔死亡赔偿款项均有分配请求权。原告许世英与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达成协议并领取赔偿款的行为,属于家事代理行为。在取得赔偿款后,应当与其他赔偿权利人协商,进行合理分割。又因王振兴生前与原告许世英共同生活,且受原告许世英照顾较多,考虑到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具体生活状况等因素,分配该笔死亡补偿金时,原告应当予以照顾,故原告许世英应分得15000元为宜,被告王吉云、许丽蓉、王吉红、王静文各分得7500元。因原告许世英已领取该笔款项,故应分别支付被告王吉云、许丽蓉、王吉红、王静文7500元。
被告王静文关于分割丧葬费、抚恤金的主张,虽然原告许世英领取了王振兴的病故后六个月工资及丧葬费,因被继承人王振兴的丧葬事宜由原告许世英办理,需费用支出,且原告称该笔款项已用于丧葬支出;同时原、被告均认可抚恤金已分配完毕,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吉云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许世英的委托代理人关于2013年4月11日其缴纳的购房款74013元系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偿还的主张,因该主张系原告许世英与债权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军干三所2幢3-401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252742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252743号]归原告许世英所有,原告许世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王吉云、许丽蓉、王吉红、王静文该项财产折价补偿款25598.70元;
二、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环卫路1号2幢4-412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218011号]归被告王静文所有,被告王静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许世英该项财产折价补偿款102000元,分别支付被告王吉云、许丽蓉、王吉红该项财产折价补偿款17000元;
三、王振兴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账号为1705121516000296891)内存款220000元中132000元归原告许世英所有,被告王吉云、许丽蓉、王吉红、王静文各继承22000元。
四、原告许世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王吉云、许丽蓉、王吉红、王静文7500元。
五、驳回原告许世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许世英、被告王静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50元,原告许世英承担2450元,被告王吉云、许丽蓉、王吉红、王静文各承担1000元。(四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中由四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洛伟
审判员  殷春昱
陪审员  任少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锁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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