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493号 原告蒋红霞,女,1971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挪亚,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丽艳,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庆明,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红霞诉被告杨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艳霞独任审判,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挪亚,被告杨丽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红霞诉称,2014年6月至7月,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20‰。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20万元,尚欠170万元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34000元(暂计至2014年10月8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杨丽艳辩称,一、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190万元,不是事实。因为,被告的妹妹和原告的妹妹是很要好的同学关系,原、被告因此认识。2014年年初,原告听说被告在河南宝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放有部分款项,并且利息较高,于是找到被告称自己也有190万元想通过被告放入宝源公司以收取更高点的利息。其后,原告在认为宝源公司具有实力的情况下,将自己的钱从担保公司取出来汇给了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钱后又如数将原告的钱汇给了宝源公司。当时,宝源公司不收取其他人的钱,所以,经原告同意后,宝源公司才给被告出具了借条,而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其后,宝源公司按月支付的利息,被告均依约交给了原告。因此,被告事实上只是原告与宝源公司借贷关系的介绍人和经办人,而不是真正的借款人,真正的借款人是宝源公司。二、原告的借款本金应当是186.2万元,而不是190万元。因为,在2014年6月5日、7月3日、7月8日,原告汇给被告190万元的当日,被告经宝源公司同意后,即返回了原告利息3.8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不得预先从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原告的借款本金应当是186.2万元,而不是190万元。三、原告诉称其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也不是事实。因为,2014年6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虽然当时注明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是在8月5日被告给原告代付该笔借款利息时,明确告知原告,宝源公司同意偿还该笔借款,但原告为了获得更多的利息,要求被告将借款期限改为两个月以上。至于2014年7月3日、7月8日的收据上,也根本不显示借款期限。所以,原告诉称的两个月借款期限根本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其借款,也应当给借款人一定的还款期限。四、鉴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愿意积极协助原告向宝源公司讨要借款。至于被告垫付给原告的20万元及部分利息,原告也应当在讨回借款后及时返还给被告。综上,被告认为:在事实上,被告只是原告与宝源公司借贷关系中的介绍人和代办人,而不是真正的借款人,真正的借款人为宝源公司,况且宝源公司也明确承认借有原告190万元。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4日,原告蒋红霞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杨丽艳银行账户转入110万元。2014年6月5日,被告杨丽艳向原告蒋红霞出具收据三张,载明收到蒋红霞借款110万元(分别为50万元、20万元、40万元),月利率20‰,“期限2个月以上”。此后,被告杨丽艳分别于2014年6月5日、7月4日、8月5日、9月5日通过银行账户转入原告蒋红霞账户22000元/次。二、2014年7月2日,原告蒋红霞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杨丽艳银行账户转入30万元。次日,被告杨丽艳向原告蒋红霞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蒋红霞借款30万元,月利率20‰,2014年7月4日、8月3日、9月5日,被告杨丽艳分三次向原告蒋红霞账户转入6000元/次。三、2014年7月8日,原告蒋红霞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杨丽艳银行账户转入50万元,被告杨丽艳向原告蒋红霞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蒋红霞借款50万元,月利率20‰,2014年7月9日、8月8日,被告杨丽艳分别向原告蒋红霞账户转入10000元/次。2014年9月21日,被告杨丽艳偿还原告蒋红霞借款20万元,此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4年10月9日起诉来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丽艳称其向原告蒋红霞借的款项均借给了宝源公司,该公司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申请法院追加宝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不同意追加宝源公司为被告。庭审时被告杨丽艳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将款项转给了宝源公司:一、被告杨丽艳于2014年6月5日将77万元转入“朱丽娜”银行账户的转账凭条及宝源公司于同日向其出具的借据复印件,借据显示宝源公司借杨丽艳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9月4日,月利率35‰;二、被告杨丽艳于2014年7月4日分两笔将350万元转入“朱丽娜”银行账户的转账凭条及宝源公司于同日向其出具的借据复印件,借据显示宝源公司借杨丽艳35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8月3日,月利率40‰。 本院认为,被告杨丽艳向原告蒋红霞借款190万元并已偿还20万元余欠17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丽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向原告借款和其借给宝源公司的款项在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率的计算等方面均不一致,显系两个借贷关系,故其辩称本案借款的使用人为宝源公司,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申请追加宝源公司为本案被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中显示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本金时全额支付了借款,被告收款后即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应系双方对利息支付时间作出了约定,不能认定为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故被告杨丽艳辩称原告蒋红霞向其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本金应扣减相应的利息后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丽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蒋红霞借款170万元。 二、被告杨丽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红霞借款9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杨丽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红霞借款3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杨丽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红霞借款5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9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蒋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05元,由被告杨丽艳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