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549号 原告沈红建,男,汉族,1936年8月22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15组164号,身份证号410311193608224017。 委托代理人王卫奇、王丹,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沈文明,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15组164号,现羁押于河南省郑州监狱,身份证号410311196506184050。 被告杨雪连,女,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16组362号,现住西工区东下池村东一街67号,身份证号410311196804212527。 委托代理人袁战清,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沈文献,曾用名沈老虎,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15组,身份证号410311195812074019。 委托代理人沈冬冬,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15组153号,身份证号410311198511084030,系沈文献之子。特别授权。 第三人沈文俊,曾用名沈小平,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市民19组133号,身份证号410311196309184012。 委托代理人沈奇奇,男,199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19组133号,身份证号410311199409084039,系沈文俊之子。特别授权。 第三人沈亚静,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15组164号,现住洛阳市洛龙区建业高尔夫小区32号楼303号,身份证号410303197112024803。 原告沈红建因与被告沈文明、杨雪连、第三人沈文献、沈文俊、沈亚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红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奇、被告沈文明、被告杨雪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战清、第三人沈亚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文献、沈文俊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沈红建诉称:被告沈文明系原告沈红建的三子。被告杨雪连与沈文明系夫妻关系。原告沈红建于1989年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土地使用证2009第0002号)建起占地105.80平方米的平房。2000年改建成四层楼房,主要由沈红建出资30000元,旧建材也用于翻盖房屋,此外,还有被告沈文明在单位借款30000元。房屋建成后,沈红建在二层两室一厅的房屋内居住,被告沈文明及杨雪连在四层两室一厅的房屋内居住,二、三、四层部分空房作为旅社使用,一层门面房用于出租,所有收益均由二被告收取,并用收益偿还借款。2008年,被告沈文明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羁押于河南省新密市监狱,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杨雪连将房屋收益给原告一部分用于原告的生活开支,遭到被告杨雪连的拒绝。综上,原告认为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15组164号四层房屋一栋系家庭共有财产,原告是共有权人,有权取得部分房屋收益,且二被告一直受到原告照顾,在原告年老时应尽赡养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分家析产,家庭共有财产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15组164号四层房屋一栋的一层、二层归原告所有(价值20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收益每月8000元的一半每月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沈文明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沈文明当时没有单位,没有在单位借款30000元。房屋是被告沈文明盖的,不记得原告是否出资,旧的建材以料代工了,故不应当分给原告一、二层房屋。原告第二项诉求中的8000元不知从何而来。 被告杨雪连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分家析产应当包括祖宅。2、原、被告争议的房子主要由二被告投资,原告没有出资,但尽了父亲的义务。3、本案是因为原告与被告杨雪连言语不和引起的纠纷,鉴于被告沈文明的特殊情况,本案应当和解,利于其改造。4、原告诉称是2000年建的房屋,而房屋是二被告是在2002年所建。5、原告立案不符合条件,没有宅基证原件。 第三人沈亚静述称:同意原告的诉求,并不放弃继承权,将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 第三人沈文献、沈文俊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红建与郭书云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沈文献、沈文俊、沈文明、沈亚静。被告沈文明与杨雪连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两个子女。 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东下池村15组164号院原系原告沈红建取得的宅基地。原告沈红建夫妻在该土地上原建有一层平房。原、被告及第三人沈文俊均认可被告沈文明与杨雪连结婚后一直与原告沈文明、郭书云、第三人沈文俊一家四口在上述房屋内共同生活。2002年,经协商原、被告决定将宅基地上房屋拆除,并在原址翻建四层楼房一幢。房屋建成后,由原告沈红建、郭书云、被告沈文明、杨雪连及二被告的子女共同居住。第三人沈文俊一家四口于房屋翻盖前搬离。关于翻建房屋时的出资情况,审理中,原告沈红建称原址一层平房拆除后的材料用于翻建新房,且其出资30000元,被告沈文明、杨雪连借款用于建房,房屋建成后出租的收益用于偿还借款;二被告均称由二被告出资翻建四层楼房,且原址一层平房的建材以料代工,未用于翻盖新房,被告沈文明称翻盖房屋时不记得原告是否出资,被告杨雪连称翻盖房屋时原告未出资;第三人沈文俊称原址一层平房拆除后的材料用于翻建新房,但不清楚本案涉诉房屋建造出资的具体情况。 2009年5月11日,因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丢失,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西工分局组织人员对本案涉诉宅基地进行普查登记、实地丈量。《土地登记审批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一栏载明:根据洛阳市郊区土地管理局关于村民建宅用地的批复,洛郊土字﹤1989﹥第160号,原土地使用证档案,该宗地的集体土地使用归东下池村村民沈红建由郊区土地管理局批准取得的住宅用地,土地面积105.80平方米,经现场调查,该宗地界址清楚,四邻无争议,建议为该宗地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遗失补证登记手续。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西工分局在该表上加盖印章。《地籍调查表》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沈红建个人;土地坐落于西工区洛北乡东下池村15组164号;土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地籍号为06-10-0158;宗地四至为东、西、南均为路,北为马爱芝。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西工分局在该表上加盖印章。 另查明:1、郭书云于2012年去世,其生前未留遗嘱。第三人沈文献、沈文俊均表示放弃继承,对本案诉争房屋不主张权利,第三人沈亚静表示不放弃继承,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沈红建。 2、诉讼中,本院对涉诉房屋坐落及其院落进行了现场勘察,现场情况为:涉诉房屋为一栋四层楼房,坐西朝东,楼梯在整栋楼的东北部,一层为门面房,对外出租作超市使用,二层最南面的三间房屋由原告沈红建居住、使用,四层最南面的三间房屋由被告杨雪连及二被告子女居住、使用,除去上述居住、使用的房屋外,二层、三层、四层的其他房屋用作旅社,上述房屋收益均由被告杨雪连收取。 3、被告沈文明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又,庭审后,第三人沈文献述称其不要求分割房屋,并放弃继承权;第三人沈文俊述称:1、翻盖前有一层半房屋,当时母亲、沈文俊一家四口、被告沈文明、杨雪连一家三口在房屋内居住。2002年3月12日,原、被告开始重建房屋,将原有一层半房屋拆除,拆下来的料用于房屋翻建,但不清楚房屋的出资。2、沈文俊一家四口于房屋翻建前搬走,当时口头达成协议,父母的生养死葬由沈文明负责,沈文俊回老家老宅盖房居住,原、被告所建房屋与三个第三人无关。3、不要求分割房屋,并放弃继承权。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在确定建于农村集体土地上的私有房屋权属时,应综合考虑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建、改扩建等情况及出资。本案中,被告杨雪连与被告沈文明形成婚姻关系后,与原告沈红建及郭书云共同在坐落于西工区洛北乡东下池村15组164号房屋内居住生活,原有房屋虽因翻建而灭失,但本案涉诉房屋主要是在此基础上建成,并为原告、郭书云与二被告共同生活时建造。同时,原告提交相应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显示位于西工区洛北乡东下池村15组164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沈红建,故原告有权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结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所述涉诉房屋的出资情况,涉诉房屋应属原告沈红建、郭书云、被告沈文明、杨雪连共有。不动产系重要的生活资料,对不动产流转过程的正当保护,应遵循法律、尊重历史,并符合相关的公序良俗。本案系家庭成员间的纠纷,原、被告本应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和睦相处,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实属不该。因原、被告对建造房屋时的出资情况陈述不一,且均未向本院提供确实而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出资、出力情况,二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家庭成员已作出分家约定、该房产单独归二被告所有;同时,无法判明涉诉房屋的价值,故对原告要求涉诉房屋一层、二层归原告所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原有房屋状况、涉案房屋的翻建过程、农村一般风俗、赡养老人传统道德习惯,并综合考虑家庭消费支出情况及对房屋收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确定本案涉诉房屋第二层最南面的三间房屋归原告沈红建居住、管理、使用,第四层最南面的三间房屋归被告沈文明、杨雪连居住、管理、使用,上述房屋以外的其他门面房和房屋归原告沈红建、被告沈文明、杨雪连共同管理、使用;另外,本案涉诉房屋因出租或用于旅社所产生的收益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应作为共有财产分割,由原告享有房屋收益的20%、二被告享有房屋收益的80%为宜。原、被告双方应当依法行使各自的权利,妥善处理居住、使用过程中的关系,避免产生新的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东下池村15组164号的四层楼房第二层最南面的三间房屋归原告沈红建居住、管理、使用。 二、坐落于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东下池村15组164号的四层楼房第四层最南面的三间房屋归被告沈文明、杨雪连居住、管理、使用。 三、坐落于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东下池村15组164号的四层楼房除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其他门面房和房屋归原告沈红建、被告沈文明、杨雪连共同管理、使用。 四、坐落于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东下池村15组164号的四层楼房除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其他门面房和房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所产生的收益,由原告沈红建享有20%的权益,被告沈文明、杨雪连享有80%的权益。 五、驳回原告沈红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20元,由原告沈红建承担2360元,被告沈文明、杨雪连承担2360元。(二被告承担的受理费由原告先行垫付的,待执行中由二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殷春昱 审判员 郭小岚 陪审员 任少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