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283号 原告李子阳,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进,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燕,男,1968年3月7日出生。 被告余忠民,男,1959年7月4日出生。 被告吴海峰,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许进国,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 原告李子阳诉被告许燕、余忠民、吴海峰、许进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阳的委托代理人王进,被告吴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燕、余忠民、许进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子阳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许燕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余忠民、吴海峰、许进国自愿对被告许燕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满,经原告向四被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燕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违约金750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本付息之日及追偿费用,被告余忠民、吴海峰、许进国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许燕、余忠民、许进国未答辩。 被告吴海峰辩称,1.原告经常和我联系,我积极配合找许燕,尽到了担保义务,后来找不到许燕是原告造成的。2.当时借款时已经约定好了,谁用的钱谁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许燕(借款人、乙方)、余忠民(保证担保人、丙方1)、吴海峰(保证担保人、丙方2)、许进国(保证担保人、丙方3)与原告李子阳(出借人、甲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人借款,借款利率为按月利率19.6‰计付,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12:00止,甲方支付出借款项方式为现金,还款方式为乙方按本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当天12:00点前无条件一次性足额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不得拖欠。本合同项下借款的保证担保方式为丙方承担不可撤销的、无抗辩权的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乙方未按本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履行足额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义务时,由丙方在5日内代乙方偿还本合同项下约定的所有款项,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约定的所有款项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履约保证定金、律师费、诉讼费、送达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鉴定费、公证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电讯费等实现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约定债权的相关费用和乙方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之次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约定的乙方所有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为止。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未按本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含被甲方宣告提前偿还)足额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且逾期10日以上(含10日)者,乙方自愿另行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逾期15日以上(含15日)者,乙方自愿另行再次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人民币75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即支付被告许燕借款25万元,原告李子阳(出借人)、被告许燕(借款人)、被告余忠民、吴海峰、许进国(担保人)均在借款借据上相应位置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许燕未按期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李子阳经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5月起诉来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海峰向法庭提交许燕、徐(许)进国、余忠民共同签署的用款协议一份,载明,2013年8月21日许燕经人介绍借款25万元,期限8月21日至10月21日,此款到账后,余忠民用款65000元,到期还款77000元,许进国用款60000元,到期还款61000元,许燕用款65000元,到期还款77000元,吴海峰未用此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燕由被告余忠民、吴海峰、许进国担保向原告李子阳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许燕应当按期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其未按约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许燕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与利息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余忠民、吴海峰、许进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许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海峰向法庭提交的许燕、许进国、余忠民共同签署的用款协议上没有债权人李子阳的签名,其也未再与原告另行签署免除保证责任的文件,对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如其与其他被告存在经济纠纷,可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子阳借款25万元。 二、被告许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子阳借款2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9.6‰计算,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 三、被告许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子阳借款25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余忠民、吴海峰、许进国对上述第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80元,公告送达费800元,均由被告许燕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艳霞 陪审员 王敬华 陪审员 任少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 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