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315号 原告李子阳,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进,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杰,男,1972年7月1日出生。 被告古燕,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吴建勇,男,1962年7月4日出生。 原告李子阳诉被告郑杰、古燕、吴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阳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杰、古燕、吴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子阳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郑杰向原告借款13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古燕、吴建勇自愿对被告郑杰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满,经原告向三被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杰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支付违约金390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本付息之日及追偿费用,被告古燕、吴建勇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杰、古燕、吴建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郑杰(借款人、乙方)、古燕(保证担保人、丙方1)、吴建勇(保证担保人、丙方2)与原告李子阳(出借人、甲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借款金额为13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人借款,借款利率为按月利率19.6‰计付,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12:00止,甲方支付出借款项方式为现金,还款方式为乙方按本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当天12:00点前无条件一次性足额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不得拖欠。本合同项下借款的保证担保方式为丙方承担不可撤销的、无抗辩权的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乙方未按本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履行足额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义务时,由丙方在5日内代乙方偿还本合同项下约定的所有款项,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约定的所有款项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履约保证定金、律师费、诉讼费、送达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鉴定费、公证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电讯费等实现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约定债权的相关费用和乙方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之次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约定的乙方所有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为止。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未按本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含被甲方宣告提前偿还)足额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且逾期10日以上(含10日)者,乙方自愿另行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人民币26000元;逾期15日以上(含15日)者,乙方自愿另行再次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人民币39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即支付被告郑杰13万元,原告李子阳(出借人)、被告郑杰(借款人)、被告古燕、吴建勇(担保人)均在借款借据上相应位置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杰未按期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李子阳经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6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杰由被告古燕、吴建勇担保向原告李子阳借款13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郑杰应当按期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其未按约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郑杰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逾期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与利息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古燕、吴建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郑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子阳借款13万元。 二、被告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子阳借款13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9.6‰计算,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 三、被告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子阳借款13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古燕、吴建勇对上述第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80元,公告送达费800元,均由被告郑杰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艳霞 陪审员 王敬华 陪审员 任少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 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