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87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光辉,男,汉族,1986年4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万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跃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圈,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珂,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光辉诉被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辉的委托代理人汪彩霞,被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圈、李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光辉诉称:2012年9月18日14时许,郭殿新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将我撞倒在地,致我头部等多部位严重受伤,伤后,我先后在新安县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附属医院、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12月15日,我经洛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15日,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二级伤残,2014年5月21日,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我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1、支付医疗费差额19477.67元;2、治疗工伤交通费用10000元;3、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724元;4、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38190.9元;5、退还1000元押金。 被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与原告的劳动争议,新安县仲裁委已作出裁决书,其中裁决第一项误工费12543元和第二项护理费18424元已有新安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和郭殿新赔偿,显然是重复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用。裁决书确定杨光辉停工留薪期工资同生效判决确定的误工费是同一赔偿项目,杨光辉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护理费是同一个赔偿项目,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是支持杨光辉的误工费二次,护理费二次,显然同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相背,应予纠正。综上,仲裁委仲裁结果使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裁决,驳回杨光辉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误工费12543元和第二项护理费18424元,已有新安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和郭殿新赔偿,显然是重复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用,仲裁委仲裁结果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书,并驳回被告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的主张。 反诉被告杨光辉答辩意见同起诉书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杨光辉到被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同年9月18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至9月29日,在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陪护证载明:该患者需要2人陪护24天,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29日共计12天;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1月3日共计94天,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陪护证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6月22日,原告在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陪护证载明:住院期间二人陪护170天。2012年12月15日,新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洛人社(新安)工伤认定(2012)0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5月15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洛劳鉴工伤(2013)413111号鉴定书,结论是原告所受伤害为二级伤残。2013年5月15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洛劳鉴工伤(2013)G1367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护理标准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给原告缴纳有工伤保险。原告的月工资为2090.5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可按12个月计算。由于原告在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且被告没有派人护理,可依照新安县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要求的财产押金提供有票据,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因被告给原告缴纳有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不予涉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杨光辉停工留薪期工资25086元(2090.5元/月×12个月)。 二、被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杨光辉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18424元(1080元/月÷21.75天×104天×2人+1240元/月÷21.75天×71天×2人)。 三、被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杨光辉的财产押金1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六、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琳 审 判 员 陈 君 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小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