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44号 原告:林巧子,女,1955年3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献男,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德生,男,1982年5月30日生,汉族。 原告林巧子诉被告邱德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巧子委托代理人张献男,被告邱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巧子诉称:2013年8月16日5时40分左右,被告邱德生驾驶豫CCE766号二轮摩托车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县正村镇北沟村路口处超车时与同向我的丈夫张玉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向北左转弯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德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新安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因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用,我无奈转入正村乡医院住院治疗。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没有结果。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8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德生辩称: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5时40分左右,被告邱德生驾驶豫CCE766号雅奇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县正村镇北沟村路口处超车时与同向张玉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向北左转弯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林巧子、张玉成、贾金凤、被告邱德生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桡骨颈远端骨折、腕三角骨骨折;2、左桡骨颈骨折。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出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953.52元(包含被告邱德生垫付的100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石膏外固定五周,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4月4月22日,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德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玉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林巧子、贾金凤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4月18日,经我院委托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新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林巧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林巧子为农业户口。 另查明,豫CCE766号雅奇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邱德生,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德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玉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林巧子、贾金凤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邱德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邱德生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首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林巧子的损失为:1、医疗费2953.52元(包含被告邱德生垫付的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营养费5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核算为403.35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年收入24457元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6349.34元,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本院予以认16950.68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100元;以上合计38956.89元。被告邱德生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巧子医疗费295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误工费16349.34元、护理费403.35、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8956.89元。扣除被告邱德生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还应再赔偿原告林巧子33956.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德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巧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1153.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巧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费700元,共计1250元,由原告林巧子负担100元,被告邱德生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吕 瑞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