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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杰、李秋杰、于秀兰、郭思林诉孙小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11号 原告:李杰,男,1987年6月13日生,汉族。 原告:李秋杰,女,1993年10月27日生,汉族。 原告:郭思林,男,1939年10月11日生,汉族。 原告:于秀兰,女,1941年1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11号

原告:李杰,男,1987年6月13日生,汉族。

原告:李秋杰,女,1993年10月27日生,汉族。

原告:郭思林,男,1939年10月11日生,汉族。

原告:于秀兰,女,1941年1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卡,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段现红,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

被告:孙小勇,男,1976年10月13日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新街321号新房家园11-9幢101。

负责人:余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会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杰、李秋杰、于秀兰、郭思林诉被告孙小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李秋杰、于秀兰、郭思林委托代理人张小卡、段现红,被告孙小勇、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11时10分左右,郭菊花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新安县铁门镇槐林村金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0国道782KM+400M处驶入国道时,与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孙小勇驾驶的豫C7560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郭菊花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小勇和死者郭菊花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孙小勇驾驶的豫C7560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此次交通事故对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后,就我们的其他损失协商无果。无奈之下,我们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从速公判,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给我们的各项损失共计414117.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小勇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有保险,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其次我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丧葬费。

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辩称:法院确定本案是否有保险责任,我公司才能依照交强险条款第8条规定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虽然豫C75600号车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外的损失首先按照双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再扣除免赔部分然后由我公司承担。依据交强险条款第7条及商业三者险条款27条规定对于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项目及金额我公司仅承担合理范围内的损失。依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4款以及商业三责险条款规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精神损害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1时10分左右,郭菊花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新安县铁门镇槐林村金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0国道782KM+400M处驶入国道时,与孙小勇驾驶的豫C7560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造成郭菊花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4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4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小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菊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7月9日,经新安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原告的车损价值为111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0元。郭菊花生前系洛阳新东昊玻璃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孙小勇支付的丧葬费19000元。

另查明,郭菊花系农业户口,兄弟姐妹五人,现居住于新安县产业集聚区孝水社区,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当地派出所证明在卷证实。郭菊花被扶养人情况为:其父郭思林为农业户口,1939年10月11日生;其母亲于秀兰为农业户口,1941年11月2日生。

另查明,豫C75600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小勇,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14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小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菊花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小勇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根据被告孙小勇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小勇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18979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2、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郭菊花生前居住于城镇并且收入来源城镇,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根据现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更为公平,死亡赔偿金核定为447960.60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郭思林,1939年10月11日生,现年75岁。其母亲于秀兰1941年11月2日生,现年73岁,均已超过60周岁,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分别计算5年和7年,经核算为13506.55元;4、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的发生郭菊花存在过错,其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创伤,参考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50000元;5、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郭菊花本次事故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该项费用,客观上确有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5000元;6、车辆损失1110元。上述共计536556.1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抢救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该项费用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1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因郭菊花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1111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部分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425446.15元,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还应再赔偿原告212723.08元。由于本案被告孙小勇所有的豫C75600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应赔偿原告191450.77元,剩余21272.31元,应由被告孙小勇承担,扣除被告孙小勇已垫付的19000元,被告孙小勇还应再赔偿原告2272.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杰、李秋杰、于秀兰、郭思林因郭菊花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1111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杰、李秋杰、于秀兰、郭思林因郭菊花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部分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91450.77元;

三、被告孙小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李杰、李秋杰、于秀兰、郭思林因郭菊花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部分死亡赔偿金共计2272.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李杰、李秋杰、于秀兰、郭思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10元,鉴定费50元,共计7560元,由原告李杰、李秋杰、于秀兰、郭思林负担1352元,被告孙小勇负担6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高云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 记 员  姜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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