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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丽诉洛阳奥翔陶粒有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22号 原告:李丽,男,汉族,1977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跃军,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奥翔陶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铁门镇沟头村。 法定代表人:韩军周,该公司董事长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22号

原告:李丽,男,汉族,1977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跃军,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奥翔陶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铁门镇沟头村。

法定代表人:韩军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丽诉被告洛阳奥翔陶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翔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跃军,被告奥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丽诉称:2014年6月16日我受被告的厂长王联峰安排,与工友管雪元一起到被告处拆卸煤气管道,工作中由于被告驾驶叉车司机违规操作,使正在干活的原告被其所驾驶的叉车挤压,造成身体严重受伤。当时我先被送往河南新安县医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发伤,创伤性胰腺炎,肠第腊挫裂伤,胰体尾出血肠瘘;其他诊断:胸部闭合伤,双侧胸腔积液,肋骨骨折,肺部闭合伤,双侧胸腔积液,肋骨骨折,肺挫伤肾病综合症。我在郑州附属医院共住院35天,治疗费用共支出:269117.48元。由于经济困难,被告又不愿意承担医疗费,我被迫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转入位于自己的家乡山西省垣曲县人民医院,现仍处于住院治疗中,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总计252867.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奥翔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与我公司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014年3月5日我公司与施伟峰(又名黄伟峰)签订有承揽施工协议书,本案所涉工程是黄伟峰承揽施工的,原告也是黄伟峰一方的施工人员,根据我公司与黄伟峰所签承揽施工协议,原告的安全责任应由黄伟峰负责,与我公司无关;2、据原告所称,在本案中驾驶叉车致原告受伤的是郭小峰,而郭小峰并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郭小峰是自带吊车到我公司承揽吊装和吊卸工程的外来人员,其与我公司之间仅仅是承揽合同关系,我公司也没有指使或安排郭小峰驾驶叉车,郭小峰的行为应由其自负,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自身在本案中有严重错误,应承担相应过错。综上所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驾驶叉车致原告受伤的郭小峰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郭小峰与我公司仅系承揽合同关系,其行为应由其自负,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李丽在案外人施伟峰承揽的奥翔公司的拆卸煤气管工作时,因煤气管失火,原告喊叫正在被告处进行吊装作业的吊车驾驶人郭某操作叉车,后因郭某操作失误致正在作业的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被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因赔偿问题,原告以吊车驾驶人郭某系被告员工为由,要求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提交与案外人郭小峰结算的吊装工程清单计款7600元、郭小峰收条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各一份。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施伟峰向被告借款85000元用于治疗原告,并向原告支付39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谁是原告的赔偿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系受雇于案外人施伟峰在被告处作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可选择赔偿主体即雇主或直接侵权人吊车驾驶人郭某。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用人单位责任。被告提交的与案外人郭小峰结算的吊装工程清单计款7600元、郭小峰收条及向郭小峰付款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其与案外人郭小峰其承揽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

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直接侵权人的身份问题,原告未能明确仅称姓郭,被告证明当日在厂内开吊车的及造成原告受伤的系案外人郭小峰;被告与案外人郭小峰系承揽合同关系且被告未指示案外人小峰操作叉车致原告受伤,系案外人郭小峰的个人行为。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且被告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丽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93元,由原告李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征

人民陪审员  郭章旗

人民陪审员  韩和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 员  贾飞龙



责任编辑:海舟